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胡志偉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3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於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五二建號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一一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八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遭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第2號審理中。又抗告人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於103年向臺東縣 鹿野 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自建,系爭房屋為抗告人所有並供自己與家人同住,係抗告人唯一之自用住宅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借款規定之適用。因抗告人積欠鹿野農會新臺幣(下同)1,006,014元之債務未清償,經鹿野農會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房地實施第一次拍賣。然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更生程序予以調整之必要,如執行事件續予執行,抗告人恐因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流離失所,難有重建之機,乃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執行程序,惟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抗告人亦有藉更生程序重建其生活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審理中。又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並均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鹿野農會,因聲請人積欠鹿野農會1,006,014元之債務未清償,經鹿野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嗣鹿野農會於112年9月2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先予敘明。
(二)系爭房地既係抗告人所有並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抗告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規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頓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有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之可能。故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之生活重建,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縱經審理後為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839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自用住宅及自用住宅借款規定,為確保更生程序之目的能夠達成,維持債務人在更生程序中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認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尚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蔡易廷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