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901號
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3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5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附表:95年度除字第90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甲○○│木柵區農會│93年9月18日│500,000元│FA0000000││├──┼─────────┼─────────┼───────────┼─────────┼────────┼──┤│002│甲○○│木柵區農會│93年7月23日│100,000元│FA0000000││└──┴─────────┴─────────┴───────────┴─────────┴────────┴──┘本判決不得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