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國雄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害人 林錦坤 係夫妻關係,甲○○○原在台北市○○街○○○巷○弄○號獨資經營日榮服裝行,至民國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起甲○○○之姊姊 張玉花 加入合夥經營,嗣於八十一年間始遷至同街七十六巷二弄九號繼續經營,緣八十一年起台北市之商號皆需使用統一發票,經台北市○○街○段○○號三樓 江弘海 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江弘海之妻 吳秀樓 親自拜訪日榮服裝行,甲○○○同意交由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統一發票領用手續,嗣因林錦坤擔任外務便於領用統一發票,故以林錦坤為日榮服裝行名義上之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領統一發票使用。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林錦坤因涉及妨害風化與恐嚇案件,夫妻二人感情交惡,甲○○○有鑑於無法與林錦坤共同生活,欲將日榮服裝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變更為合夥人之張玉花(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於八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街○○○巷○弄○號未徵得林錦坤之同意,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之妻吳秀樓,交代不知情之職員 王淑美 以電話詢問甲○○○認可後填寫以林錦坤(讓渡書誤書為 張錦坤 )最近生意繁忙,沒人幫忙,無法繼續營業為由將日榮服裝行轉讓給張玉花之讓渡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日榮服裝行之負責人為張玉花,由吳秀樓蓋用原置於該會計師事務所之「林錦坤」印章於上開讓渡書上及「日榮服裝行」、「林錦坤」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據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日榮服裝行之負責人變更為張玉花,使萬華分處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登記紀錄卡上,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之管理及林錦坤,經林錦坤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詢始知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業已指出:原第二審判決引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營業稅課稅額通知書及合夥協議書(原判決誤載為合夥契約書)等證據,認定甲○○○原獨資經營日榮服裝行,至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張玉花始加入合夥經營等情,然被害人林錦坤否認該日榮服裝行為甲○○○所獨資經營,供稱係伊出資獨自經營,且由伊負責與客戶連絡、批貨、收貨、送貨、收款等事項,故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伊名義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卷查日榮服裝行原負責人為林錦坤,有該行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偵查卷第六頁),又合夥協議書(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一頁)上之張玉花及 張嬌蓮 之署押,似出於同一筆跡,並無蓋上印文或指印,則該日榮服裝行原先是否確為甲○○○所獨資經營﹖張玉花是否確有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起加入合夥經營﹖均非無疑義,原第二審未就此詳查及傳訊張玉花,遽予認定甲○○○原獨資經營日榮服裝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在案。原審雖據發回意旨傳訊張玉花,然對於上開所指合夥協議書(原判決仍誤書為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真偽情形如何﹖被害人林錦坤有無負責該服裝行之客戶連絡、批貨、收貨、送貨、收款等項﹖俱未為任何說明,致該行於變更登記前,究否由被告一人獨資、經營之真相如何,仍然不明,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其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檢察官及被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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