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張崇良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方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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