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翁佩楓
訴訟代理人  翁翠凰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並承諾將於93年12月31日清償,原告即於93
年11月15日匯款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前揭款項後亦開立到
期日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
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經原告
一再催索仍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
250,000元且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存簿轉帳交易明細及由被告開立之本票乙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5頁),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