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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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蕭宏澤
被 告 蔣函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
被告自106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累積達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未付,於民國91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被告至106年12月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達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在庭自陳申請書之簽名為
其所為,雖被告表示伊工作停頓無能力清償云云,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
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工作能力,
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