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耀賢   原住高雄市○○○○路○○號10樓之1
       鄭錦茗   原住高雄市○○○○路○○號1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0‧一一五計算,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0‧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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