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呂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零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惟應依約繳納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應加計遲延利
息。被告截至106年11月27日止積欠原告本金102,879元及
利息15,01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利息計算明細等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