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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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3月11日97年度司票字第127號裁定之非訟事件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97年3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此裁定業於97年3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而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瑜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法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許瑞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