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
身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繳息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繳息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