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一七,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零七,並機動調整;(現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據借款人丙○○表示由於經濟不景氣致所經營之油漆販售業務一直未有訂單,年紀又屆中年,一時無法找到工作,因而拖延繳款。而其因父母不識字,委託代書辦理祖產分割時,代書未將三兄弟持分所有權狀製成三份,使各持一份,反製成一份各持三分之一,致被告之二位胞兄要貸款時被告不願為連帶保證,渠二位兄長乃強請被告父母出面要求其予以連帶保證,嗣後向銀行洽辦本項更換連帶保證人時銀行不同意,致其甚為困擾。且其自八十九年底起亦被迫協助借款人丙○○清償七十萬元之其他債務,為此懇請原告准予變更連帶保證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借保戶會簽查詢單、繳息明細查詢單各一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且據被告乙○○以書狀陳述,亦不否認有借款情事,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憑採。至被告乙○○具狀表示因借款人丙○○經濟狀況不佳致拖延繳款,及其係基於親情倫理始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尚無阻於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另被告要求原告變更連帶保證人,既未經債權人同意,尚不得僅因其提出此一要求,據以免除保證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捌拾萬零柒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