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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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丁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丁字扳手,竊取乙○○所有GD─0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面,得手後即懸掛在其所駕駛已遭警查扣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丁字扳手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丁字扳手乃鐵製尖硬之工具,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甲○○攜帶丁字扳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丁字扳手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