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台十九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南下一百二十點四公里處佳里鎮路段,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 莊秀 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前,亦疏未注意應在慢車道上騎乘,而跨越到外側車道騎乘,致乙○○車右前方追撞 莊秀之 腳踏車,使其人車往右前方飛出倒地,莊秀受有枕部撞傷及血胸,顱內出血死亡。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自小客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莊秀之子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莊秀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照片所載則肇事現場道路兩邊均有連續路燈設置,照明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前行致追撞及莊秀腳踏車。雖莊秀亦有騎乘腳踏車於快車道之過失,但仍不能解免可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其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事故經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等行為之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餘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態度良好,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致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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