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洪健祥 被上訴人 葉怒申
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44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狀意旨係以: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埔子派出所內,脫口「齷齪」一詞,係向員警自辯沒有碰到被上訴人葉怒申,並非辱罵被上訴人葉怒申,及所稱「和畜生有什麼不同?」,係以質疑口氣,亦非辱罵被上訴人許秀鳳,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審判決認定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錄影光碟,認定上訴人有於109年2月15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埔子派出所內,公開辱罵被上訴人許秀鳳「和畜生有什麼不同?」,及辱罵被上訴人葉怒申「齷齪」等語,足以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斟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事發緣由等一切情狀,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葉怒申新台幣(下同)1,500元、給付被上訴人許秀鳳3,000元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依兩造辯論過程所為認
定之結果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固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檢察官依據罪刑法定主義與刑罰謙抑性原則認為未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不拘束原審對於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判斷。
㈣從而,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王碩禧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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