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源松選任辯護人蔡錫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芊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8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源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源松考領有自用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台28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28線省道與三民路72號旁巷道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速直行,嗣有 邱龍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三民路72號旁巷道,因閃避不及,楊源松駕駛之車輛車頭與邱龍生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邱龍生再與 徐富振 駕駛沿台28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邱龍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右下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源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富振、告訴人即被害人邱龍生之子 邱志華 之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3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7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30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9月25日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警卷第4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無標誌之交叉口路段超速行駛,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超速行駛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考,且揆諸被告上述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有此部分行車過失一節已堪認定。至被害人騎車自對向車道駛來於路口南側停等欲左轉進入該路口,亦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被告所駕車輛先行之過失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為憑,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5頁)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因
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邱志華、 邱榮華邱瑞枝 、邱溫玉英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條件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已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