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家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58、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康平街口,扣得其所持有因施用所剩之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為被告所承(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4號卷第
27-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81頁)。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先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
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毒聲字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被告所涉持有扣案毒品犯行亦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0.121公克│0.110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包裝袋1個)│││分(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卷第81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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