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秋櫻選任辯護人張義閏(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原智易字第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秋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路販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之扣案物名稱依序更正為「LV商標指環扣、LV商標手環、LV商標鑰匙包」、附表編號24之註冊審定號補充為「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秋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路販賣罪。被告販賣而持有、輸入、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經營之臉書社團平台「櫻環飾鋪」多次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而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以網路販賣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販賣期間,併考量被告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即告訴人法商 伊芙聖羅蘭公 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完畢,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大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經告訴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一)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固為被告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已達成和解,且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分別達1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顯已超過其所得,而告訴人就被告前開所得部分已再無民事求償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件)│├───┼─────────┼────┤│1│LV商標皮夾│15│├───┼─────────┼────┤│2│LV商標指環扣│5│├───┼─────────┼────┤│3│LV商標手環│3│├───┼─────────┼────┤│4│LV商標鑰匙包│1│├───┼─────────┼────┤│5│CHANEL商標皮夾│6│├───┼─────────┼────┤│6│CHANEL商標耳環│32│├───┼─────────┼────┤│7│CHANEL商標手環│2│├───┼─────────┼────┤│8│CHANEL商標項鍊│4│├───┼─────────┼────┤│9│CHANEL商標胸針│6│├───┼─────────┼────┤│10│CHANEL商標吊飾│1│├───┼─────────┼────┤│11│CHANEL商標粉底│4│├───┼─────────┼────┤│12│CHANEL商標粉底液│1│├───┼─────────┼────┤│13│CHANEL商標眼影│2│├───┼─────────┼────┤│14│CHANEL商標眉筆│3│├───┼─────────┼────┤│15│CHANEL商標睫毛膏│2│├───┼─────────┼────┤│16│CHANEL商標口紅│1│├───┼─────────┼────┤│17│CHANEL商標唇蜜│3│├───┼─────────┼────┤│18│CHANEL商標耳環│2│├───┼─────────┼────┤│19│CHANEL商標衣服│1│├───┼─────────┼────┤│20│YSL商標皮夾│1│├───┼─────────┼────┤│21│YSL商標皮包│1│├───┼─────────┼────┤│22│YSL商標耳環│4│├───┼─────────┼────┤│23│BURBERRY商標皮夾│1│├───┼─────────┼────┤│24│FENDI商標皮帶│1│├───┼─────────┼────┤│25│GUCCI商標皮包│5│├───┼─────────┼────┤│26│GUCCI商標鑰匙包│2│├───┼─────────┼────┤│27│GUCCI商標束髮巾│1│├───┼─────────┼────┤│28│GUCCI商標皮帶│3│├───┼─────────┼────┤│29│GUCCI商標鑰匙圈│1│├───┼─────────┼────┤│30│GUCCI商標耳環│2│├───┼─────────┼────┤│31│GUCCI商標項鍊│4│├───┼─────────┼────┤│32│HERMES商標項鍊│1│├───┼─────────┼────┤│33│MICHAELKORS商標│2│││項鍊││├───┼─────────┼────┤│34│MICHAELKORS商標│1│││手環││├───┼─────────┼────┤│35│DIOR商標手環│4│├───┼─────────┼────┤│36│DIOR商標項鍊│1│├───┼─────────┼────┤│37│CARTIER商標項鍊│1│└───┴─────────┴────┘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76號被告蕭秋櫻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均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及類似群組,而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且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之商品使用前開商標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消費大眾所熟知,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他人所為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詎蕭秋櫻為圖銷售牟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陸續由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進口輸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107年7月間起至遭查獲日
108年10月23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平台「櫻環飾鋪」直播影片中陳列及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於108年5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580元含運費之價格,向蕭秋櫻下單購得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及服飾各1件後,於108年10月23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30件及不法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前開購買之
580元)。
二、案經案經法商路 易威登馬 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秋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申設臉書網站「櫻環飾鋪│││中之供述│」社團,並有販賣上開580││││元之仿冒「CHANEL」商標耳││││環及服飾各1件,仿冒品係││││從大陸淘寶網站進口等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1.佐證被告於「櫻環飾鋪」社│││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團刊登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標商品廣告之事實。│││品目錄表、上開扣押仿冒│2.被告雖辯稱僅有販售給警方│││品目錄對照表暨照片、「│商品,其餘商品均自10年│││櫻環飾鋪」社團刊登販賣│前陸續購入自用等語。然警│││仿冒商品截圖及搜索現場│方當日至被告現場查獲仿冒│││照片│商品之擺放情形,如卷頁55││││照片所示乙節,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而該頁照片編號4││││、18、30號仿冒商品,與頁││││55背面上方照片,及頁285││││照片「櫻環飾鋪」社團網路││││廣告截圖之仿冒品均一致,││││足證扣案物確係被告於網路││││陳列販售,所為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如附表所示法商路易威登│佐證扣案物品係仿冒商標商品│││馬爾悌耶公司等鑑定證明│。│││書││└──┴───────────┴─────────────┘
二、核被告蕭秋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接續非法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均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以一非法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再者,被告因本件犯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王鴻儒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件)│商標權人│是否提告│註冊審定號│鑑定書│├───┼─────────┼────┼────────┼────┼──────────┼───────┤│1│LV商標皮夾│15│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 │是│00000000,00000000,01│法商路易威登馬│├───┼─────────┼────┤悌耶公司││552668,00000000,0158│爾悌耶公司││2│LV商標鑰匙包│5│││7780,00000000,010745││├───┼─────────┼────┤││87,00000000,00000000│││3│LV商標指環扣│3│││,00000000,00000000││├───┼─────────┼────┤│││││4│LV商標手環│1│││││├───┼─────────┼────┼────────┼────┼──────────┼───────┤│5│CHANEL商標皮夾│6│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否│00000000,00000000,01│台灣薈萃商標有│├───┼─────────┼────┤││709813,00000000,0049│限公司││6│CHANEL商標耳環│32│││9639││├───┼─────────┼────┤│││││7│CHANEL商標手環│2│││││├───┼─────────┼────┤│││││8│CHANEL商標項鍊│4│││││├───┼─────────┼────┤│││││9│CHANEL商標胸針│6│││││├───┼─────────┼────┤│││││10│CHANEL商標吊飾│1│││││├───┼─────────┼────┤│││││11│CHANEL商標粉底│4│││││├───┼─────────┼────┤│││││12│CHANEL商標粉底液│1│││││├───┼─────────┼────┤│││││13│CHANEL商標眼影│2│││││├───┼─────────┼────┤│││││14│CHANEL商標眉筆│3│││││├───┼─────────┼────┤│││││15│CHANEL商標睫毛膏│2│││││├───┼─────────┼────┤│││││16│CHANEL商標口紅│1│││││├───┼─────────┼────┤│││││17│CHANEL商標唇蜜│3│││││├───┼─────────┼────┤│││││18│CHANEL商標耳環│2│││││├───┼─────────┼────┤│││││19│CHANEL商標衣服│1│││││├───┼─────────┼────┼────────┼────┼──────────┼───────┤│20│YSL商標皮夾│1│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否│00000000,00000000,00│恒鼎知識產權代│├───┼─────────┼────┤司││255823│理有限公司││21│YSL商標皮包│1││││255823│├───┼─────────┼────┤│││││22│YSL商標耳環│4│││││├───┼─────────┼────┼────────┼────┼──────────┼───────┤│23│BURBERRY商標皮夾│1│英商布拜里公司│否│00000000,00000000│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24│FENDI商標皮帶│1│義大利商芬蒂艾德│否│未提供│未提供│││││有限公司││││├───┼─────────┼────┼────────┼────┼──────────┼───────┤│25│GUCCI商標皮包│5│義大利固喜歡固喜│是│00000000,00000000,01│貞觀法律事務所│├───┼─────────┼────┤公司││790132,00000000,0101│││26│GUCCI商標鑰匙包│2│││9223,00000000││├───┼─────────┼────┤│││││27│GUCCI商標束髮巾│1│││││├───┼─────────┼────┤│││││28│GUCCI商標皮帶│3│││││├───┼─────────┼────┤│││││29│GUCCI商標鑰匙圈│1│││││├───┼─────────┼────┤│││││30│GUCCI商標耳環│2│││││├───┼─────────┼────┤│││││31│GUCCI商標項鍊│4│││││├───┼─────────┼────┼────────┼────┼──────────┼───────┤│32│HERMES商標項鍊│1│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是│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公司││││├───┼─────────┼────┼────────┼────┼──────────┼───────┤│33│MICHAELKORS商標│2│瑞士商邁可科斯國│是│00000000,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項鍊││際公司││││├───┼─────────┼────┤│││││34│MICHAELKORS商標│1│││││││手環││││││├───┼─────────┼────┼────────┼────┼──────────┼───────┤│35│DIOR商標手環│4│法商克莉絲汀迪奧│是│00000000,00000000│貞觀法律事務所│├───┼─────────┼────┤高巧股份有限公司│││││36│DIOR商標項鍊│1│││││├───┼─────────┼────┼────────┼────┼──────────┼───────┤│37│CARTIER商標項鍊│1│瑞士商卡地亞國際│否│00000000│台灣薈萃商標有│││││有限公司│││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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