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高雄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竊得之電風扇1台後,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道放到哪裡,現在找不到了等語,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被告所竊得雖僅為啤酒1瓶,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杜絕僥倖心理,從而,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號被告陳品川(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鳳旗門市」,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電風扇1台,售價新臺幣299元,並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得手後據為己有。嗣該超商店長 陳淑婷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上開電風扇1台。
二、案經陳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品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電風扇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