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40號抗告人 郭珮淇 相對人外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丹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雖經相對人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75元予抗告人而成立調解,惟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之前提下,始得預告抗告人終止契約,並負給付資遣費義務,相對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抗告人爰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原法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92元,另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工權益涉訟補助,惟該局以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否准抗告人之申請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超過10年,則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05年9月29日105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2,196,000元予上訴人」;核其聲明雖含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二部分,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該二部分聲明乃互相競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00年4月20日加保相對人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18,300元,則上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96,000元(計算式:18,300元×12月×10年=2,196,000元),核與抗告人上開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數額相同。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6,00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其抗告意旨僅論及相對人對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而未論及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何不當之處,則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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