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988號

原告 鍾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建志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判決結論,亦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聲明,用以特定法院審判範圍,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即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若干?),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檢附證物記載數額亦不相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戶籍地「高雄市○○區○○○巷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甲○○」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一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目前尚未提出可資辨別被告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及送達文書,其書狀記載與前引規定顯有未合。

三、上開欠缺均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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