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其承租位於臺中市○○路八之四號六樓之一居處,先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黃俊謀 施用各一次,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因另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黃俊謀為朋友關係,進而轉讓供黃俊謀施用,情節不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不大、轉讓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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