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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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821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不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民國96年股東常會決議並判令該常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除已繳第一審3,000元、第二審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1萬4,335元、第二審2萬1,502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本院即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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