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裁定97年度抗字第1788號抗告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甲○○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96年度重訴字第21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97年7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收領,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重訴字卷29、182頁),扣除在途期間1日,其上訴期間迄至97年7月23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
97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見上開原法院卷184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係於97年8月1日始至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正本,並未逾上訴期間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無據。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