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17弄1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民國71年12月23日判決,有有該案判決乙份在卷可佐。又該案已執行完畢,並已銷毀,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7日函乙紙可稽,顯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423條雖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惟此係原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免當事人拖延訴訟,乃例外地設有首揭關於再審期間之限制,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既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再執同法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此乃其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惟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須本件聲請再審合法(如未逾法定期間),始得加以審酌。聲請人不明此理,執上開原由,一再向本院聲請再審,自屬徒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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