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以來,已受羈押1年2月餘,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併考慮被告年近60歲,准予交保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
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現於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被告所稱已受羈押一年多,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要難採信。佐以,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仍未消滅,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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