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毆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五千三百零四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月一期,每月十六日繳款,第一期至第十二期每月繳款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十三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月繳款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第二十五期至第三十六期每月繳款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第三十七期至第四十八期每月繳款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中縣○○鄉○○村○○路○○○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歐利克公司仍保有該車之所有權,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繳付十九期款項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十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貸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約定地點,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蕭鴻堅、 劉惠美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本票一張、繳款明細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訪視報告書一份、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換算為新臺幣係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仍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惟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案紀錄表所載 陳信達 之前科紀錄係屬誤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七七三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函附之更正後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歐利克公司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餘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分期償還,每月至少應償還五千元,此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