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寅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寅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寅財前於民國92、98年間,分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元、拘役59日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寅財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
7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中附近某路邊攤與友人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之際,不慎與 陳麗妃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1時2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寅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偵卷第14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卷第18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偵卷第21至26頁)、安泰醫院10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決科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竟再次明知故犯本件酒駕,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顯難宥恕,惡性非輕,亦可見本院歷次所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絲毫無法達成刑罰之目的。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尚難認其確有悔改之意;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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