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原告眾泓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徐頌雅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0九一0六一0八二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車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乾製、醃漬、脫水、冷凍之肉類、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海產及其罐頭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三二一○八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00三0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及起訴狀所載:
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商標是否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則以二造商標圖樣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應就二商標整體圖樣為通體而隔離觀察,視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如商標之特定或主要部份,有特易引起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應就此部份隔離觀察,然後綜合全部再為判斷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在案。
二、被告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與事實不合,且亦不足構成系爭商標不符合商標註冊要件之論據,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係以具有「車載興旺」寓意之中文「車旺」文字所組成,且
其「車」、「旺」二字之大小、顏色及字體等,皆為同一。然,被告於其決定書理由中,論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有一突顯之中文「車」字,而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此與事實不符。
㈡「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五條第二款是有規定:「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
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然,被告就兩造商標圖樣比較時,竟然違背法理,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予以分割審查,絲毫未有顧及到系爭商標圖樣整體部份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意、文字排列上的差異之處,被告此等不公平的決定實有違反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規範。再者,系爭商標「車旺」,其「車」、「旺」二字之大小、顏色及字體等,皆為同一,絲毫未有特別彰顯其「車」字部份,被告認定系爭商標有突顯其商標圖樣中之「車」字一事,是與事實不符,更足以顯見原決定違法之情事。
㈢「車」,為交通工具(車輛)之統稱,在單純的字義上,「車」字實為一常用之
通俗名稱,自古以來,「車」字是有廣泛的運用於各種詞彙之中,且於各詞彙中已脫離單純的「車輛」意喻,如:車水馬龍、車馬費、車輪戰、前車之鑑、舟車勞累、....等詞彙,所以,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往所核准的商標註冊案件中(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品類別中),常見排列組合有「車」字之商標圖樣公告核准在案,如:
公告第260396號「吉車」公告第891396號「車字」公告第331564號「車亭」公告第415994號「車舵」公告第258548號「車輛」公告第162789號「車鮑」公告第972034號「車輾」公告第971962號「車寶」公告第982055號「水車」公告第291746號「正車」公告第785699號「正車」公告第827593號「正車」公告第628095號「快車」公告第882912號「金車」公告第939511號「金車」公告第991203號「金車」公告第991253號「金車」公告第996942號「扁車」公告第258556號「風車」公告第902076號「海車」公告第956516號「特車」公告第541686號「紙車」公告第0000000號「馬車」公告第548206號「港車」公告第902060號「墨車」公告第902061號「澳車」公告第902074號「鑫車」由上述列舉之商標核准案可看出,原處分機關對於含有「車」字之商標圖樣的近似審查基準上,並非兩造圖樣中同有「車」字時,就視為有近似之嫌,其商標近似的審查上,是另有考量到兩造圖樣之觀念是否有同一者。是知,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車旺」,係以祝賀詞「車載興旺」所衍生得來,其所給予消費者的感觀上,自為「車載興旺」之寓意。而據以異議商標「車輪」,其商標圖樣整體部分予人「車子輪胎」、「輪子」之寓意,故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的整體觀念上,實非相同或近似者,被告一反常態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而作出不當之決定,其行徑自有違反法規的事實存在,且其不當之決定亦已損及到原告之合法權益。
㈣雖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中文文字相較下,兩造文字中皆具有─「車」此
一文字,然而以兩造商標圖樣整體觀查下,「車旺」與「車輪」二者欲彰顯之釋意是大不相同的,如前述,且「ㄨㄤˋ旺」字是為「日」字邊、而「ㄌㄨㄣˊ輪」字是為「車」字邊,依商標法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來看,兩造商標圖樣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更不可能有相同或近似之可能,自非屬近似之商標。
㈤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即註冊商標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該案申請日為七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然而,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申請日以前,我國南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有以「車鮑」文字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保護於肉類及其製品、肉食罐頭、非活體水產製品、非活體海產製品、魚漿製品、螺肉、鮑魚製品等商品,並於七十年八月十六日核准註冊在案,編為審定第一六二七八九號「車鮑」商標;就此,如依被告所作出的訴願決定書內之商標近似認定標準來看(即,兩造商標圖樣中皆具有「車」字時,視為近似之論斷),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商標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及註冊聯合商標第七五0一一0號「車輪牌及圖」於其申請時,理應有審定第一六二七八九號「車鮑」商標的存在下,而不得獲准註冊之;故,被告所作出之訴願決定理應不當,即,今日如有第三者依此訴願決定之標準,而以審定第一六二七八九號「車鮑」商標對二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商標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及註冊聯合商標第七五0一一0號「車輪牌及圖」提出評定申請時,二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將有致撤銷之情事發生,是知,被告之決定理由實有用法不當之處。
三、被告答辯書中固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車旺」所構成者,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入0號「車輪」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均為單純橫列式中文,且均有一突顯之中文「車」字,客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惟在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的相同商品中,已有相當多同樣是以「車」為起首部分的商樣圖樣併存在市場上,如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證物四所舉出之「車字」、「車亭」、「車舵」、「車輛」、「車鮑」、「車輾」、「車寶」等,其中「車輛」、「車鮑」、「車輾」、「車寶」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同為單純二個中文字橫列式構成,且均具有一相同的起首中文「車」字。基此,如果被告機關上述之論據可以成立,那麼「車輛」、「車鮑」、「車輾」、「車寶」等商標圖樣亦將會被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係為據以異議商標「車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應都屬近似之商標。但事實並不然,因為該「車輛」、「車鮑」、「車輾」、「車寶」等商標均為原處分機關核准註冊,且其中「車鮑」商標之申請日更較據以異議商標「車輪」早,並指定於同一商品,故被告機關上述據以指稱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應屬近似商標的論據,明顯不合事實,而有相當違誤。
四、又被告答辯稱:原告所舉原處分機關以往核准之諸多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盡相同,案情有別,尚難以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於註冊之論據。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受「平等原則」之拘束,如有違反,應屬於違法處分。即就商標之審查雖然係採「個案審查拘束原則」,但仍不得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所揭的「平等原則」,是凡基於相同之事物本質,即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查原告所舉原處分機關以往核准之諸多商標註冊案例中,如上述之「車輛」、「車鮑」、「車輾」、「車寶」等商標圖樣,固然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但是卻與系爭商標「車旺」、據以異議商標「車輪」同樣都是單純二個中文字橫列式構成,且均有一突顯之中文「車」字作為起首部分,因此該等「車輛」、「車鮑」、「車輾」、「車寶」商標圖樣顯然與被告機關上述之論據具有相同之事物本質。如今,未見被告機關提出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案情有別,尚難以比附援引為差別待遇,並執為系爭商標不准註冊之論據及作為破壞「平等原則」的藉口。
五、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乾製、醃漬、脫水、冷凍之肉類、非活體海產及其罐頭等商品上,以具有中文「車」字作為一部份的商標圖樣,長久來一直就為業界所沿用並作為創設商標使用,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當不能據該中文「車」字為其創設特徵。尤者,據以異議商標之知名度是建立於「車」與「輪」結合之圖樣,脫離尾字之中文「輪」,單獨起首之「車」字,在客觀上並無從令人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且在同一指定產品上,已經有數拾件具有「車」字的商樣圖樣併存於市場,一般消費者根本不致單獨抽離該「車」部分做比較,並用以作為同一系列商品之判斷依據,當無被告機關理由所謂之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會因系爭商標具有「車」字就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明。
六、被告於訴願決定書中執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主要係稱:系爭「車旺」商標與據以異議「車輪」商標比較,兩商標圖樣均為單純橫列式中文,且均有一突顯之中文「車」字,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惟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稱「近似」之判斷基準,已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及迭為行政法院著有判例論明:「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圖樣之整體印象(含外觀、讀音或觀念之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準此,已顯見本件訴願決定書之論據於法有違,且有決定不備理由之情事,即就系爭商標「車旺」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車輪」圖樣之整體印象(含外觀、讀音或觀念之組成)通體觀察的結論,已為原處分機關審定論明為:據以異議商標「車輪」二字係指車的輪子,予人印象直接而明確,而系爭商標「車旺」以「車」字結合外觀及觀念迥然不相同之「旺」字,二者區別至為明顯,讀音上亦清楚可辨,自非屬近似之商標。而於被告機關之訴願決定書中,卻只針對兩商標圖樣中之「車」字部份做比較,而對於系爭商標「車旺」圖樣中之「旺」與據以異議商標「車輪」圖樣中之「輪」,毫無作任何與近似相關的比較說明,亦即被告機關並無就兩者圖樣之整體印象(含外觀、讀音或觀念之組成)是否近似作比較,而僅任意將商標圖樣之部分割裂觀察,故本件決定理由並未具備有就兩商標整體印象通體觀察的論據,應有不備理由之情事,且與上述「近似」之判斷基準完全不合,應屬違法之決定,當不足以維繫。
七、由單純二個中文字橫列式構成且均有一相同起首中文字的圖樣,在各類商品中本就相當普遍,尤其以台灣之「台」字與中華民國之「中」字為起首部分的單純二個中文字橫列式構成的商標圖樣最多,但從未見有因為具同一起首字部份就論會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並因此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之論據成立的情事。是知,二個中文字橫列式構成的商標圖樣,縱有一字相同,尚應探究另一字與該相同字所構成的整體印象是否近似以為斷,斷無只比較其中一字就作成構成近似的理由。故本件訴願決定書中執為原處分撤銷之理由實有相當偏差。又如本件決定理由可以成立,那以後大家都以此理由作為論據來提出異議或評定,豈非徒增困擾,並可能造成更多違反「平等原則」的審查或決定。
八、綜上陳述,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區別顯明,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迥然有異,兩者顯然不構成近似,且對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並無混同誤認之虞,自非屬近似之商標。今被告機關僅就二造商標之圖樣部份均有「車」字就謂有近似,實與均院一貫之近似審查標準有相當偏離,並已違反平等對待原則,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實有違誤。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其適用均以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兩造商標圖樣不近似,外觀上不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其理由無非以:「車」為交通工具(車輛)之統稱,原處分機關以往所核准的商標註冊案件中,常見排列組合有「車」字之商標圖樣者,並非兩造商標圖樣中同有「車」字,就視為有近似之嫌。又「車旺」與「車輛」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不相同,自非屬近似之商標。另於據以異議商標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申請日之前,即有南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車鮑」作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肉類及其製品、肉食罐頭、非活體水產製品、非活體海產製品、魚漿製品、螺肉、鮑魚製品等商品,於七十年八月十六日核准在案,編為註冊第一六二七八九號商標,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理應不得獲准註冊云云。
三、惟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九三二一0八號「車旺」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車旺」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均為單純橫列式中文,且均有一突顯之中文「車」字,客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認兩造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舉原處分機關以往核准之諸商標註冊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案不盡相同,案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所舉註冊第一六二七八九號「車鮑」商標,其申請日固早於本案據以異議商標申請日,惟仍無礙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據以異議商標得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事實,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陳,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商標為近似商標查系爭「車旺」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車旺」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O號「車輪」商標及第七五O一一O號「車輪牌及圖」商標相較,二者圖樣中之中文「車旺」、「車輪」,僅有一字差別,故外觀近似,且「車旺」與「車輪」,意義相同,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及構圖意匠上,實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近似審查基準,兩造商標確屬近似之商標: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形近似;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或觀念近似。為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O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二(三)、(九)及三(一)、(四)、(七)所明定。
㈡另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四月編印之商標手冊O二、O四、O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
商品類似第三項審查要點(一)所載之各項考量因素其中:⒋創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商標最顯著之部分,對通體觀察二商標之近似與否有重大影響。⒌使用情形: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之虞均有影響,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㈢查系爭「車旺」商標係由中文「車旺」所構成,依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系爭
商標上之中文「車旺」與據以異議商標上之中文「車輪」,中文近似,是為外觀近似;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車旺」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車輪」、「車輪牌」,意義相同,為觀念近似。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確屬近似商標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圖樣並不近似,無非係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以具有「車載興旺」寓意之中文「車旺」文字所組成,其「車」、「旺」二字之大小、顏色及字體等,皆為同一」、「被告機關就兩造商標圖樣比較時,竟然違背法理,將系爭商標文字予以分割審查,絲毫未有顧及到系爭商標圖樣整體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字意、文字排列上的差異之處。」云云為由,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查,商標之審查,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部分,通體觀察之(二十四年院一三八四號判決)。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其近似。
又,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今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同者,無非是課以一般商品購買人較高之注意義務始能分辨之處,有違商標法施行細則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原則,殊不可採。
三、系爭商標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㈠再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凡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皆不得申請註冊,不以被襲用之標章係著名者為限,亦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稱「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另依前述商標手冊O二、O四、O九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第三項審查要點(四)商標有無致公眾對其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依:⑴知名度(是否著名)。⑵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⑶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⑷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㈡參加人之「車輪牌」鮑魚罐頭為市場上最知名度最高之品牌,此有參加人委託中
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調查報告第一題第三子題顯示各品牌鮑魚罐頭的購買頻率方面以「車輪牌」為最常選購之品牌。此外,就「車輪牌」鮑魚罐頭之知名度及指名度,前揭市場調查報告亦顯示受訪之消費者有近九成聽過「車輪牌」鮑魚,顯見「車輪牌」鮑魚罐頭認知度甚高,且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此外,上述「圖樣」包括車輪、舵圖、車輪圖樣及鮑魚圖樣,其中的二個圖樣即為本案據以異議之商標,可見本案據以異議之商標確為知名商標。前情均為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所肯認。
㈢今原告乃仿襲參加人著名之「車輪」及「車輪牌及圖」商標,以極為近似之「車
旺」商標圖樣,顯係利用參加人著名「車輪牌」商標之盛名,客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聯想,兩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品質、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標章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不得註冊事由之適用。
四、末查,參加人之「車輪牌」商標業已登記逾數十年,為知名之鮑魚罐頭品牌,近年來有許多廠商以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其中由訴外人湖廣藥材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墨車牌」之商標圖樣,業經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四O號判決,認定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與第十二款之情形。今原告刻意盜用參加人就「車輪」及「車輪牌及圖」商標,所創造之無法估算且極具價值之商譽及其良好信譽。原告之行為將使諸多台灣消費者誤信系爭標章鮑魚商品及零售鮑魚罐頭服務與參加人及其「車輪牌及圖」鮑魚罐頭商品具有關聯,造成消費大眾之混淆及誤認。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適用。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願無理由。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係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商標之讀音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觀念近似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兩商標或標章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其本身各具特殊意義,足以辨別者,非屬近似。此有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出版之商標審查手冊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第五點、第七點可資參考。故兩商標在外觀、讀音或觀念方面有一近似者,固即為近似之商標,然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就二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如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則應就各部分觀察,並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此有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0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一項及第五項可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審定第九三二一○八號「車旺」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車旺」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第七五0一一0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固均以「車」字為首字,惟據以異議商標「車輪」及「車輪牌」之「車輪」二字係指車的輪子,予人印象直接而明確,與系爭商標以「車」字結合外觀及觀念迥不相同之「旺」字,二者區別至為明顯,讀音上亦清楚可辨;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五二七0九八號「舵圖」及第六五一七一五號「CALMEX及圖」等件商標圖樣相較,後者或單純由圖形所組成,或由圖形及意義觀念不同之外文所聯合組成,是二造商標圖樣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不論外觀、觀念及讀音均難謂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據以異議之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第七五0一一0號「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車旺」、「車輪」意義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於外觀與觀念上,實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所使用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又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另參加人前曾對註冊第八一一六五七號「大車牌及圖」及註冊第九0二0七六號「海車牌」等多件商標提出評定,並獲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八九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及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九0)經訴字第0九00六三三0一八0號訴願決定書,於判決書及決定書中均肯認兩造商標確為近似之商標等云云。經被告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指稱,兩造商標圖樣中文雖皆具有「車」字,然兩造商標整體觀察,「車旺」與「車輪」二者所表彰之意義大不相同,無論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皆不相同或近似,自非屬近似之商標。且於相同商品類別中,以「車」字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者,不乏其例,更有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獲准註冊者,故以系爭商標圖樣具有「車」字,即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實太過牽強云云。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以系爭審定第九三二一0八號「車旺」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中文「車旺」所構成者,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商標相較,兩商標圖樣均為單純橫列式中文,且均有一突顯之中文「車」字,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遽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有未洽,參加人執此指摘,請求撤銷,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陳述意見尚不足採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乃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車」,為交通工具中「車輛」之統稱,在單純的字義上,「車」字為一常用之
通俗名稱,其組合詞彙更已脫離單純的「車輛」意涵,如:車水馬龍、車馬費、車輪戰、前車之鑑、舟車勞累等用語,乃耳熟能詳,益見「車」字乃普遍淺易習用之字彙,並不突出,予人印象自非深刻。。參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經核准的商標註冊案件中,與系爭商標屬於相同之商品類別者,常見有組合「車」字之商標圖樣公告核准在案,例如:公告第260396號「吉車」、公告第891396號「車字」、公告第331564號「車亭」、公告第415994號「車舵」、公告第258548號「車輛」、公告第162789號「車鮑」、公告第972034號「車輾」、公告第971962號「車寶」、公告第982055號「水車」、公告第291746號「正車」、公告第785699號「正車」、公告第827593號「正車」、公告第628095號「快車」、公告第882912號「金車」公告第939511號「金車」、公告第991203號「金車」、公告第991253號「金車」公告第996942號「扁車」、公告第258556號「風車」、公告第902076號「海車」、公告第956516號「特車」、公告第541686號「紙車」、公告第0000000號「馬車」、公告第548206號「港車」、公告第902060號「墨車」、公告第902061號「澳車」、公告第902074號「鑫車」等,有原告所提商標公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可見「車」字作為商標圖樣使用,其識別力已嫌薄弱,只要結合其他足以區辨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即難謂近似。
㈡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車旺」,係祝賀詞「車載興旺」之簡稱,其所給予消費者
的觀念意義,即為「車載興旺」或車輛很多之寓意。而據以異議商標「車輪」,其商標圖樣整體予人「車子輪胎」、「輪子」之寓意,故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兩者的整體觀念上,實非相同或近似。
㈢雖然據以異議商標「車輪」與系爭商標「車旺」相較,兩商標圖樣均為單純橫列
式中文,且兩造文字中皆具有「車」字,但整體觀察之,「車旺」與「車輪」所分別表達之意義不同,已如前述,且「ㄨㄤˋ旺」字是為「日」與「王」之組合,而「ㄌㄨㄣˊ輪」字則為「車」與「侖」之組合,完全不同,故兩造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亦不同,其讀音在連貫唱呼之際亦非近似。被告卻認兩造商標圖樣均有一突顯之中文「車」字,於外觀與觀念上,難謂無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云云,乃割裂觀察之結果,違背前揭「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之判斷法則,自不足採憑。
㈣至於參加人仍執稱系爭「車旺」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五O一一O號
「車輪牌及圖」商標相較亦屬近似云云,經查「車輪牌及圖」商標圖樣,除「車輪牌」三字外,尚有一圓舵形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僅有「車旺」二字,更容易區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亦無混同誤認之虞,兩者自非近似。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二造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無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本應予以維持,詎被告卻採信參加人之訴願理由,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一七五八0號「車輪」商標構成近似,而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對法律上「近似」概念之詮釋,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