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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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鋒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路昇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被上訴人 黃泗郎 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 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 張怡章 自民國100年6月起即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張怡章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遂提供上訴人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予原告,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下稱系爭支票)。惟張怡章還款期限陸續屆至,尚無力償還所借款項,且避而不見,經朱路昇聯繫張怡章後,其雖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儘快還款,然被上訴人仍遲未收到張怡章所欠款項,嗣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怡章收取高額利息,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瑕疵云云,並非實情,按「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原審即一再空言指稱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是上訴人前語均屬空言指謫,諉不足採。
2、上訴人雖稱本件借款總額僅234萬7,500元,難認系爭支票250萬元即屬擔保云云,惟證人張怡章確實自承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所開立,應已無庸置疑;且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一般交易習慣上為擔保利息或票據未能兌現之風險,用以擔保借款之票款面額多高於借款金額,實不得以兩者面額之差距遑論即屬對價不相當。
3、上訴人辯稱款項已陸續以現金、匯款等方式清償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收到張怡章為清償借款債務而交付之任何金錢,上訴人就已清償款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張怡章於
102年4月至7月間共四個月,雖每月匯款11萬5千元予被上訴人之子 黃彥豪 ,此乃張怡章為清償其向被上訴人配偶 王若青 所借之他筆借款債務,經王若青指定匯款至黃彥豪帳戶,並非清償本件票款所保證之債務。上訴人未有任何證據可確認前揭匯款款項係張怡章對上訴人債務之還款,上揭匯款數額亦與其所主張之200多萬元數額相去甚遠,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4、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與張怡章有生意往來,於準備程序亦陳述「張怡章與上訴人間有生意往來,有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路昇會將蓋好大小章支票據寄放在張怡章處,若有上訴人須給付貨款給張怡章時,就由張怡章依上訴人指示填具金額及日期,作為給付貨款之用。」等語,是張怡章自上訴人處取得票據之原因多係因上訴人欲給付貨款予張怡章,二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排除本件系爭票據為張怡章有償自上訴人處取得;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一支票往來明細,辯稱因有多筆票據兌付前張怡章匯款之紀錄可證系爭支票為融通支票,然細譯上開往來明細所示,亦多有張怡章先匯款之款項較多而與票據兌付金額不符之情形存在(例如上證一中:100年8月1日張怡章匯入216萬元,100年8月2日、8月2日、8月22日三筆票據兌付總計僅有215萬元;101年3月23日張怡章存入12萬元,
101年3月28日兩筆票據兌付合計亦僅有10萬元),是張怡章取得本件系爭票據是否為無償,顯屬可議。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及上訴理由:
(一)訴外人張怡章僅受上訴人之託保管系爭支票,並無權代理,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張怡章逾越上訴人所授予之權限後,填入發票日期、金額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自應由張怡章自負票據上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據此向上訴人請求。
(二)縱系爭支票應由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然張怡章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且依系爭支票上所記載之文義,顯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當可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其他抗辯事由,向被上訴人為主張;而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陳者,被上訴人亦主張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為張怡章,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則上訴人自得據此主張抗辯,毋庸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怡章自上訴人處取得、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係用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所得向上訴人主張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訴外人張怡章。
(四)一般金融、交易往來實務上,倘債務人將票據交付予債權人作為擔保,為確認所交付票據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內容為何,於債務人交付時通常會留存支票影本並簽發借據、領據供雙方留存,俾明所擔保之債務、交付票據之時間地點以及所交付票據上記載事項等節,而免他日另生枝節。本件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將用妥發票人大小章之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張怡章持有,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票據行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行使本件票據權利,自應就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業填載完成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三紙票據所擔保之債務數額、系爭支票交付之時點,迄今均未能完整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令上訴人尚無法就系爭支票事實上是否即為訴外人張怡章令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取得時是否票面上之金額、發票日期業為填妥等節為確信。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另補充:
1、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其所取得之票據權利不能優於訴外人張怡章。據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怡章查證結果,張怡章係於10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3個月,月息3分半,預扣3個月利息;於101年下半年,再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清償期3個月,月息5分,預扣
3個月利息;於102年2月至3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1個月,月息6分,預扣1個月利息,並先後交付相對應金額之系爭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收執,上開各筆借款均先遭被上訴人預扣利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所交付之借款,分別僅為89萬5,000元、85萬元、47萬元。依實務見解,借款利息為月息4分,貸與人即應以重利罪相繩,被上訴人借予張怡章上開借款所約定之高額利息,自符合重利之標準。復參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略謂「…王○○及陳○○既以剋扣重利方法取得支票,乃屬不法之犯罪行為,難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等語,可認被上訴人剋扣重利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法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張怡章之權利。
2、訴外人張怡章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即陸續以現金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於102年4月22日至102年
7月3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子黃彥豪之帳戶內,合計業清償約200多萬元款項,於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自無庸給付票款。
3、被上訴人主張張怡章於100年8月間向王若青借款445,75
0元,張怡章從102年4月至7月間,每月所匯115,000元,係清償積欠王若青之借款,並非清償系爭票款云云。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就王若青與張怡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王若青與張怡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進而推論張怡章匯至訴外人黃彥豪之帳戶為返還該借貸之款項。
4、縱張怡章與王若青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張怡章匯至黃彥豪帳戶之款項,亦係清償系爭票款而非清償積欠王若青之欠款。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張怡章匯予黃彥豪之款項係為清償債務之用,僅針對渠所清償之債務係王若青或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所提103年7月10日民事答辯狀第
5頁參照),而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114號判決略謂「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詐害行為。」等語,可知債務人就所積欠之數宗債務,擇定一債務為清償者,他債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就數宗債務擁有選擇其一清償之權利。故張怡章對於其所積欠王若青與被上訴人之債務,選擇向被上訴人清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得援用張怡章已經清償之系爭票據債務,並拒絕給付。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
(一)訴外人張怡章自100年6月起即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張怡章為擔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遂提供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屆期提示系爭支票3紙,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
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借款予張怡章,並由張怡章提供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惟張怡章屆期未清償借款,且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又其於原審審理中雖以票據法第13條張怡章無權代理交付系爭支票等情為抗辯,惟於本院審理中則不為上開主張,僅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已經清償票據債務等情為抗辯(本院卷二第156頁反面),是本件爭點應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其所取得之票據權利不能優於張怡章,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張怡章業已清償約200多萬元之票據債務,就此範圍內,被上訴人無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之權利: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支票3紙既屬真正,且已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自其前手張怡章處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並應負票據上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無非以被上訴人與張怡章間借貸關係所約定之利息為重利云云為主要論據,查被上訴人就其與張怡章間借貸關係存在,且具有相當對價一節,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張怡章簽立之收據影本2紙(本院卷二第20、22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王若青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附卷為據,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王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支票3紙是我收的票。張怡章於101年
9月跟我借錢的時後,因為之前借款144萬7,500元沒有還,101年9月底前他說因為黃金週之前想把錢帶到大陸去,很急著向我借90萬元,但他之前借款沒有還,且沒有擔保品,就拿上訴人公司的票跟我說朱路昇是他的合夥人信用很好,我希望他能先還我100萬元,當時他是3張票一起拿過來,是借90萬元,之所以開3張是要補償我先前借款沒有還的部分,他開101年11月27日那張先給我兌現
100萬元,後來這張支票也沒有兌現,第二張他說要給他時間所以他開3月30日,我也答應他,第三張他急著要借錢,所以他開100萬元,他說預定一年之後還給我。這三張票是要擔保他之前的借款及另外要借的90萬元。144萬
7千多元,是100年6月借的,他用計算機算給我看,他說在法定利率的情況下算出來的,我是一次點交給他,利息部分我不會算,實際交付就是144萬7千多元,我從銀行領現金出來給他。90萬元也是現金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65、66頁)相符,應堪採信。
2、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怡章到庭證稱:系爭支票是我持向被上訴人借款。第一張是101年11月27日(發票日),是101年9月27日借的,利息是月息5%,先扣2個月,我實拿90萬元,還款日是11月27日。第二張50萬元部分,是102年2月份,月利率是6分,先扣一個月利息,我實拿47萬現金,是2月28日跟他借錢,借期一個月。第三張100萬元部分,利息是月息3分半,先扣三個月利息,我實拿89萬5,000元,是在101年借錢的,詳細日期不記得。我跟被上訴人公司往來十幾年了,當時上訴人公司已經暫停營業了,我跟被上訴人公司借錢時,被上訴人公司希望我提出擔保,我就跟朱路昇講,他同意借我票,借票時間超過三年,我開上訴人公司的票超過一百張,除了最後這幾張沒有兌現外,其他都兌現了。被上證二的水單應該是發票日102年10月1日那張,當時我跟被上訴人借10
0萬元,其中50萬元被上訴人在臺灣拿現金給我,另50萬元我請他匯到香港給我(即被上證二水單),被上訴人就先把3個半月的利息扣掉。102年10月1日那張支票,我是100年8月29日跟被上訴人借100萬元,我開了一張10
0年11月29日的支票給被上訴人,我一直無法還,隔年10
1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叫我補一張新的給他,上面沒有押日期,他就說他自己填。90萬元收據(被上證五)就是
101年11月27日兌現那一筆。144萬元收據(被上證三)是分兩筆,其中100萬元是100年6月15日我跟被上訴人的借,但那是以毅威公司的支票向被上訴人借的,已經兌現了,另外44萬7,500元就是匯到香港那一筆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惟證人張怡章所稱上開借款利息部分,除其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況觀諸其所證交付系爭發票日102年10月1日支票之借款時間、金額及取得款項之方式,所言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更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應難以此作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重利借貸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
3、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重利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其舉證尚有不足。
(二)上訴人不得以張怡章已清償票據債務200餘萬元,就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事由為抗辯,且其就張怡章已經清償債務之事實,舉證亦有不足:
1、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張怡章業已清償約200多萬元一節,係以他人即張怡章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揆諸上開判例所揭,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該項抗辯,並非有據。
2、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以該項事由為抗辯,惟其主張張怡章已經以現金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並於102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3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子黃彥豪帳戶內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被上證一黃彥豪永豐銀行深坑分行的匯款紀錄,是我於100年8月再借款給張怡章,是我私人的錢,我當時借款44萬5,750元匯到香港,帳戶是張怡章提供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復參以證人張怡章於準備程序中證稱:(提示黃彥豪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匯款紀錄)這都是我繳系爭3張支票借款的利息給被上訴人的 錢云云 (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則證人張怡章所稱上開匯款係屬系爭支票之利息一節,雖與被上訴人、證人王若青所稱上開匯款為清償另筆借款等情不盡相符,然足見張怡章亦不認為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200多萬元。況以張怡章既交付系爭支票3紙用以擔保其借款,若其已經清償借款達200萬餘元,何以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支票?準此,上訴人主張張怡章已經清償債務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既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依職權及依聲請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賴彥魁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院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1│101.11.│0000000│SL014824│板信商│102.10.2│││27│元│0│業銀行│││││││ 秀朗分 │││││││行││├──┼────┼────┼────┼───┼────┤│2│102.10.1│0000000│SL014826│板信商│102.10.2││││元│3│業銀行│││││││秀朗分│││││││行││├──┼────┼────┼────┼───┼────┤│3│102.3.30│500000元│SL014826│板信商│102.10.2│││││5│業銀行│││││││秀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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