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超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超群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超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他人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且其個人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為重要之物應妥善保管,若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不知名人士,於詐欺集團屢屢佯稱民眾身分遭盜用,並要求民眾將一定款項存入指定帳戶為由,使民眾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之今日,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逃避執法機關追查,惟其竟仍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至同年
7月29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102年7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 彭江桂蓮 ,佯裝為「吳先生」,謊稱彭江桂蓮之健保卡及身分證號碼遭人盜用,又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接續撥打電話聯繫彭江桂蓮,佯裝為警員,要求彭江桂蓮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內,致彭江桂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楊超群所申辦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惟楊超群因不明理由於同日上午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表示欲辦理存摺掛失補發,然未完成手續隨即離去,而土地銀行為維護交易安全乃先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將該帳戶逕行登錄單摺掛失,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匯款而未得逞。嗣彭江桂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江桂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超群就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復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應依法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各該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楊超群固坦承曾向土地銀行申請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為辦理勞工貸款使用,貸款的10萬元均已償還機車貸款及信用卡的錢,後來伊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怕忘記密碼就寫在紙條上,與存摺、印鑑、提款卡都放在一起,但遺失日期伊不清楚,伊遺失隔天有去土地銀行報遺失,伊不知道為什麼已經掛失了,被害人的錢還可以匯進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月11日,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並於102年1月22日獲得放款10萬元,嗣於102年7月23日,被告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等事,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03年1月29日 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帳戶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代辦102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申請書、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
103年12月10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942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偵緝卷第31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堪認被告確曾開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以申辦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並曾於102年7月23日掛失上揭帳戶之印鑑、存摺並申請補發等事實。又告訴人彭江桂蓮於102年7月26日上午8時40分許、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撥打電話聯繫,各佯裝為「吳先生」、警員,謊稱告訴人彭江桂蓮之身分資料遭盜用,並要求告訴人彭江桂蓮提領50萬元存入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彭江桂蓮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因上揭土地銀行經登錄單摺掛失,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該筆匯款而未得逞等情,亦據告訴人彭江桂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彭江桂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3年7月3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申請書、切結書、支票、104年2月5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104年1月30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並藉此詐欺彭江桂蓮匯款50萬元,惟該帳戶經登錄為掛失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而未得逞等事實,至為顯然。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伊的提款卡密碼是123456,因怕忘記故寫在便條紙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當庭背的出來係因密碼這麼簡單,怎麼可能忘記云云;隨即又當庭改稱:伊剛剛係說伊設定了6個號碼,不是說伊的密碼是123456,伊帳戶雖然遺失過,但都設定一樣的密碼,因為伊記憶力不好,也才有將密碼抄在紙條上的習慣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8頁),則衡諸常情,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避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任意盜領自身存款,提款卡之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存放,且若曾遺失,則應更改密碼以免自身財產遭人侵害,然被告所稱遺失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一般社會遺失重要金融資料之常情顯然相異,其所為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已啟人疑竇。其次,被告就其遺失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及申請掛失、補發該帳戶相關重要資料之情節經過乙事,其先於偵訊時供稱:伊為繳交勞工貸款而申辦上揭土地銀行帳戶,辦完隔天就在板橋車站遺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便條紙,遺失當天伊就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但未向警方報案,勞保貸款在申辦後2週即撥款,伊又補辦提款卡以提領款項,伊後來又遺失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有向銀行辦遺失,但沒辦理提款卡,第二次遺失是在領完勞工貸款後,伊忘記時間,大概是接近中秋節時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申辦帳戶供請領勞工貸款,之前在新竹工作的工寮中遺失過一次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有報遺失,之後又辦了一次存摺和提款卡,又在火車站附近遺失,伊本子遺失隔天有去銀行報掛失云云;再於本院
104年1月21日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於102年7月23日去辦理掛失,只有這次辦理掛失,伊只掛失過一次,伊有遺失提款卡二次,第一次沒有去報遺失,第二次遺失就是102年7月23日這次,伊掛失後沒拿到新的存摺、提款卡就去上班了云云;隨即當庭改稱:伊在102年7月23日掛失存摺、印鑑後,有拿到新的存摺,提款卡要5天後才能拿到,伊拿到存摺放在牛仔褲後面口袋,去板橋車站搭火車,在途中遺失,上火車才發現存摺遺失,伊後來有去拿提款卡,但提款卡跟存摺、印章及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伊隔天就請假去辦理掛失,伊記性不好云云;另於本院104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供稱:伊開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後,約在102年5月份間,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即遺失過一次,但伊未去掛失,伊之後在102年7月23日申請補發存摺、印鑑、提款卡,係為繳勞貸利息,補發當天又遺失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故伊隔天又去掛失,伊於102年7月29日前往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服務台跟伊說辦好了伊才離開,當天僅辦理存摺掛失,提款卡雖連同存摺、印鑑遺失,但伊是「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不了解須個別申請掛失的程序,伊遺失補發當天遺失後又掛失,有拿到補發存摺云云(見偵緝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述,其就遺失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次數、時間、情節經過,以及其向土地銀行申請掛失該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次數、時間、情況等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不一,其前開置辯情詞已難予輕信。復參以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歷次函覆結果,足徵被告雖曾於102年7月23日前往該分行辦理印鑑掛失、單摺掛失、提款卡掛失,並作補發新存摺、變更印鑑及申請金融卡作業,而於同日拿到補發存摺,再於103年7月26日至該分行領取及啟用金融卡,嗣於103年7月29日被告又前往該分行表明欲申請存摺掛失補發,惟手續未完備即離開,事後也未補辦手續,經土地銀行為維護交易安全仍將該帳戶登錄掛失等節,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3年10月8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交易代碼說明、103年12月10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單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104年2月5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104年1月30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96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由是可見被告所供稱歷次補辦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之說詞,亦與上開函覆結果多所出入,顯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述之辯詞,甚為可疑。此外,衡諸一般人遺失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之常情,為免自身財產權益及信用受到不當侵害,除儘速向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外,於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之際,理應待相關程序均辦妥後始行離去,以保障自身財產、信用之安全,況被告先前於102年7月23日既已曾辦理存摺、印鑑、提款卡掛失及補發、變更之手續,業如前述,其竟於102年7月29日再次辦理存摺掛失手續之際,不待程序完成即無故自行離開,衡以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緝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且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有掛失帳戶相關重要資料之經驗,自難就上開帳戶相關重要資料補辦過程之異於常情諉為不知,則被告上開所辯之歷次說詞,先後多所矛盾不一之處,並與一般社會常情顯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耗費相當心思始得詐欺被害人成功,而為確保詐欺所得金錢,故詐欺集團多會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的情況下,才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隨後並迅速提領一空。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亦係詐騙他人而取得之帳戶,則若提供帳戶者察覺有異,進而掛失、止付該金融帳戶時,詐欺集團恐無法獲取、確保所詐得的金錢,白費心機,故殊難想像詐欺集團甘冒如此風險。此外,在現今社會中,申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而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尚可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以資使用,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使用,申辦貸款者亦無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以供他人使用之理。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不詳成年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甚明。
㈣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已如前述,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被告既具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恣意將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上揭土地銀行金融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不知。並參諸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前,該帳戶之所餘金額僅餘84元之事實,有卷附上揭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被告交付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彭江桂蓮亦確受有詐欺,進而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業經登錄掛失,致詐欺集團無從提領上開款項而未得逞之客觀事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超群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楊超群將其所申辦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彭江桂蓮,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50萬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惟因該帳戶經登錄為掛失,致詐欺集團未能提領該款項而未得逞等情,已如前述,堪以認定。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按幫助犯,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非使以前之幫助全然失效或為防止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而所謂不能,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至危險之有無,則指行為而言,並應以行為當時所存在之狀況,依一般人之認識及行為人之特別認識為基礎,就保護法益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為客觀之評價。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2年
7月29日曾至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掛失存摺,然於掛失手續未完備前即自行離開,此間係經土地銀行以維護交易安全為由逕將該帳戶登錄為掛失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若欲為有效之中止行為,應使其前所提供之助益全然失效或為積極防止犯罪完成之行為,方足以邀中止減刑之寬典適用,惟本件被告既於掛失手續未完備之際即離去,難認已使其前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完全失效,僅係因土地銀行逕將該帳戶為掛失登錄之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告訴人雖得以匯入款項,然詐欺集團卻無從提領該筆款項,終未對法益造成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自無從適用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雖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因上揭土地銀行帳戶經登錄掛失致詐欺集團未能得手,應認屬障礙未遂,並依限制從屬性原則,認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彭江桂蓮受騙,匯款50萬元至上揭金融帳戶,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一再砌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兼衡本件告訴人彭江桂蓮業經土地銀行退還499,936元,有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3年7月30日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前雖有賭博、竊盜、侵占等犯罪紀錄,但均僅獲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