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臺中縣烏日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本庭第三十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