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林登詳 相對人 郭展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原法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將大部分支票借予 林虹輝 使用,此期間林虹輝持支票並同時簽發同額本票(是否抗告人簽發,已不復記憶),向相對人借貸,相對人收取10天利息高達7%,系爭本票金額係包含重利在內,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亦未經手票款,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自原法院卷附系爭本票4紙之形式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執票人即相對人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06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3月14日│180,000元│95年3月15日│95年3月15日│No017223│├──┼───────────┼───────────┼───────────┼───────────┼─────────┤│002│95年3月14日│125,000元│95年3月27日│95年3月27日│No017222│├──┼───────────┼───────────┼───────────┼───────────┼─────────┤│003│97年1月31日│41,875元│97年2月10日│97年2月10日│No357930│├──┼───────────┼───────────┼───────────┼───────────┼─────────┤│004│97年4月16日│36,000元│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No35780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