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05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清輝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郭清輝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4樓住處,將先前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清輝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80公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
1只),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2-43頁;審理卷第14頁)在卷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外直接包裝毒品之夾鏈袋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不可完全析離,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80公克,淨重:0.0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另有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1只),為被告持有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審理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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