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柱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51-ZEA117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柱雄於民國101年1月24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17.9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竟以時速162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62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認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
101年3月23日前之101年3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自承為實際駕駛人,另車主南寶公司亦於101年4月3日辦理歸責于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4月12日依前開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載著近80歲的岳母與其太太在掃完墓回家的路上,車子是快10年的公務車,2000CC左右,開車的人是54歲的人,開車10多年,違規紀錄是低於5次,伊對當時機器測到超速162公里,超過最高時速100公里,伊十分肯定伊不是,也無法開這麼快,請再次查明,當日該路段是否有很多同樣的事件,本件聲明異議最想澄清伊的清白,雖然是小事,但事關個人行車紀錄,希望能明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業於101年9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同時另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時速162公
里,違反該處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之規定、超速62公里乙節,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3月1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10570339號函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又本件拍照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此有經濟部檢驗局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堪信雷達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且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行車速度、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等事項均清楚明確,是堪認異議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實。
㈢至異議人辯稱車子是快10年的公務車,無法開這麼快,應查
明當日該路段是否有很多同樣的事件云云,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 陳建成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伊所填製,伊將測速的雷達測速儀架設完畢後,只要偵測到超速的車子就會自動拍攝,無須人為操控。因為舉發違規的日期正好是在過年期間,所以當天拍攝並舉發的超速違規高達400多件,警局交通組會針對舉發事項登記哪件違規事件有陳述意見或異議的狀況,都沒有其他人爭執測速的相機不準確或是故障的情形。另外,伊也沒有因為101年1月24日舉發違規事件而到其他法院作證,那天舉發的違規事件只有本件來作證,且101年1月23日亦有使用該雷達測速儀,而該日舉發的件數亦無異議人所指稱不正確的情形。且本件的測速相機是雷達測速儀,採證照片上所註明之「主機:1749」,核與檢驗合格證書上器號主機「1749」相同,表示使用的雷達測速儀就是檢定合格證書所示的機器。又雷達測速儀是架設路邊拍攝,如果雷達感應錯台車會顯示錯誤訊息,且若雷達測速儀拍出的照片是同時拍到二部車以上,該張採證照片就不會採用,即對照片中的二部車輛都不會逕行舉發等語明確。綜觀證人所述內容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且其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與異議人並無夙怨,端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羅織異議人受罰之理,顯見其所述可信度甚高。復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12月24日公告,100年1月1日實施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項第6點所載,雷達測速儀之速度偵測準確度為「當速度小於150km/hr時,不大於時速1km/hr及當速度再150km/hr以上時,不大於2km/hr」,有該規範1份附卷可佐,故本件異議人受舉發之車速為時速162公里,誤差範圍為時速160公里至時速
164公里,即便扣除誤差值,異議人受舉發之時速仍已逾該路段最高限速60公里以上(含60公里),並無因雷達測速儀故障或誤差而取締錯誤之情事,洵堪認定,是異議人質疑當日該路段有因雷達測速儀故障而誤為取締之情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為可採。
㈣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對於證人所述沒有意見,伊有
違規過。但是20幾年來沒有超過120公里以上的速度,那部公務車將近9、10年的車子,如果開車超過120公里就會晃動,開車的人就會注意,而且當天伊車上是載老婆及岳母,不可能開這麼快,絕對不可能超過162公里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同款車型可達之最高車速,經該公司函覆稱:該車為本公司2004年所生產之Camry2.0車型,上述車型,設計所提供給行政院環保署噪音測試認證用之最高車速為190km/h,但此車速為設計參考值,實際車輛的使用年數、維修保養及所行駛之道路狀況等因素,均會影響車輛行駛之實際車速等語,有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7日國保字第101038號函可佐,且證人陳建成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101年1月24日上午
7時36分在現場採證時,高速公路上的路況正常,道路上的車輛算少,沒有塞車等語,益徵當日該路段車流非大,路況暢通,行經之車輛非無高速行駛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系爭車輛速度無法行駛至162公里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時速100公里路段,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2公里,而有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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