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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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張永輝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竹監自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14時55分許,酒後騎乘TF2422號輕型機車行經 苗栗 縣○○鎮○○里○○路○○號前時,因其酒精呼氣值達0.72MG/L,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上揭酒駕違規事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確定;嗣被告於原告履行完成前述100小時義務勞務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項、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併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03元計算,扣抵10,300元後,應補繳34,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無前科紀錄,且素行良好,犯罪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自承犯行,且未因酒後騎乘機車行為,肇致任何人員傷亡或車輛損壞,原告並已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服義務勞務100小時,犯罪後至今無任何再犯紀錄,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觸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
3.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同條第
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原告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供義務勞務100小時;經依上揭規定以基本工資103元核算,計10,300元,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45,000元,爰裁決原告應補繳酒駕罰鍰34,7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本條例之罰鍰基準…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45,0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是以,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僅應就行為人業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課予具特殊處遇性、非刑罰性質之義務勞務負擔部分,折算罰鍰扣抵之。又基本工資每月為18,780元,每小時為103元,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發布修正,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在案。
(三)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判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100年度緩字第
874號卷宗核對無訛,應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騎乘輕型機車之事實,且被告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就原告已履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4020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10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發佈基本工資每小時103元之標準,就罰鍰部分予以折算扣抵10,300元(103元×100小時),而裁處原告應補繳差額34,700元(45,000元-10,300
元),核與首開規定意旨相符。又關於違規記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應補繳罰鍰34,7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行政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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