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告 李相台 即李相台.
葉 佩鷺 王坤鐘 被告 周佩君
李冠 瑩 陳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周佩君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被告 李冠瑩 、陳怡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葉佩鷺 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周佩君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被告李冠瑩、陳怡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坤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周佩君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六日起、被告李冠瑩、陳怡嘉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周佩君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部落格網頁(http://www.wretch.cc/blog/meimei6907)二個月,且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
五、被告李冠瑩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部落格網頁(http://www.wretch.cc/blog/meimei6907)二個月,且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
六、被告陳怡嘉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部落格網頁(http://www.wretch.cc/blog/meimei6907)三星期,且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負擔五分之一,原告葉佩鷺負擔十分之一,原告王坤鐘負擔十分之一。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為被告李冠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李冠瑩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葉佩鷺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冠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李冠瑩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葉佩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王坤鐘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李冠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李冠瑩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王坤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佩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坤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書狀送達後之101年4月16日除上訴聲明外,另以書狀追加「1.被告周佩君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部落格網頁(http://www.wretch.cc/blog/meimei6907,下稱系爭部落格)二年十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2.被告李冠瑩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系爭部落格網頁二年十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3.被告陳怡嘉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系爭部落格網頁二年十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有起訴狀、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書㈠狀附卷可參,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卷㈡第56、57頁),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三人均曾任職於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被告周佩
君於任職期間,在其所開設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共見之「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無名小站部落格即系爭部茖格,自96年5月16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接續發表16篇文章,針對所處工作環境發表抱怨及不實之文章,並以極為不雅之字句,惡意辱罵原告,而被告李冠瑩、陳怡嘉亦分別使用「Vuvu」、「Chanye」等網路暱稱,就被告周佩君前開附表一文章加以回應,辱罵原告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茲就其內容約略敘述如下﹕
1.被告周佩君部分﹕⑴「年終獎金不知道又要被扣多少了!」、「現在還要
扣我年終獎金」、「年終獎金被扣的莫名其妙」、「你不要A我年終獎金就不錯了」、「獎金暗算完就算了現在動到我的月薪上面」、「每天做的要死要活,錢被扣光光,那還做個屁」、「公司號稱福利很好但其實暗地裡都會被莫名其妙扣光」等語不實之事項。⑵另在網路上以死矮子、白目、胖子、王八蛋、大蕃薯
、愛錢的賤人、愛打小報告的矮子、患有失憶症的老闆娘、臭俗辣等大量粗鄙不堪、侮辱性之言詞,一再攻擊、謾罵原告,並於上開多篇文章中承認「我是大人方式的罵法」、「常在這裡罵矮子跟兩個胖子」、「我剛講了這麼多壞話,缺點」,足見上開文章均為侮辱性之言詞。
2.被告李冠瑩在被告周佩君之系爭部落格以「那個大蕃薯姓王嗎(暗指原告王坤鐘)」、「直接跟他們對幹吧!老娘幫妳聯絡兄弟!砍屎那些王八蛋!!!」、「把他們通通殺光!」、「真的好機歪喔!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好賤的一群王八蛋!教他們通通都去吃屎+被吃撞啦!啃!」等侮辱性之言詞,回應被告周佩君辱罵原告之文章。
3.被告陳怡嘉在被告周佩君之系爭部落格以「真的好可連喔要聽一個拍馬屁的人指揮」、「那個二個死胖子怎麼這麼無了,這麼多閒功夫也不去洗頭」等侮辱性之言詞,回應被告周佩君辱罵原告之文章。
㈡被告周佩君在網路上張貼上開不實文章,並以極為不堪入
目之文字辱罵原告,而被告李冠瑩、陳怡嘉見諸被告周佩君該等文章後,亦與被告周佩君一搭一唱地辱罵原告;且文章發表日期自96年5月16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期間長達約二年十個月之久。而被告周佩君自承無名小站網誌之使用人有幾千幾百萬個人在使用,其發表之貶抑侮辱字句,非但於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空間中傳播成千上萬人次,發文之時間經歷甚久,已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為醫界治療靜脈曲張之權威,經常接受各大媒體之要約,講述有關靜脈曲張之預防及治療方式,並在報章雜誌上發表文章宣導靜脈曲張的重要性,為靜脈曲張領域指標性之醫師,故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在治療靜脈曲張上之專業乃有目共睹,其優異之名聲係數十年之醫學專業素養所積累而成,醫師專業名聲之建立絕非一蹴可及,然卻因被告之貶抑言詞即輕易造成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名譽受損;而現今社會型態,網路已融入一般生活,病患初次就診亦會藉由網路資訊瞭解醫師之評價,而被告於網路上散布不實事項,攻擊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已使其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除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受有非財產之精神損害甚鉅外,其財產上潛在之營業損失更係無從估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審酌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社會地位及被告重大侵害之行為,判命連帶給付100萬元之精神賠償。
2.原告葉佩鷺為訴外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董事長,兩家公司年營業額上千萬元,並代理國際知名德國JUZO醫療用彈性襪產品,為我國衛生署第一家核定之優良製造證明的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廠商,在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並總理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所有業務;而被告對原告葉佩鷺辱罵之語彙,已達惡毒至極之人身攻擊,其行為態樣嚴重侵害原告葉佩鷺之人格尊嚴,使原告葉佩鷺之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且直指名字,使成千上萬網路使用者皆可得知其辱罵之內容,參酌原告葉佩鷺亦係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其名譽遭受重大侵害之情節莫此為甚,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賠償。
3.原告王坤鐘為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行政主管,並管理訴外人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及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王坤鐘為交通大學管理科學系95年畢業,為專業之管理人才,處理公司國貿、行銷、法務、行政、人事、秘書業務工作,於管理之專業學養俱豐,從事醫療管理已有七年,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而被告對原告王坤鐘辱罵之字句,已達粗暴、惡毒之人身攻擊,其行為態樣嚴重侵害原告王坤鐘之人格尊嚴,使其身心遭受巨大之創傷,且原告王坤鐘亦係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其名譽及信用已遭受重大侵害,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之精神賠償。
4.被告於系爭部落格內張貼文章,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被告周佩君之系爭部落格刊登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名譽損害之處分;參酌被告係在被告周佩君之系爭部落格網頁登載公然侮辱、毀謗原告名譽之事實,則回復原狀之比例上,亦應以被告在被告周佩君之系爭部落格網站刊登道歉啟事,並保持網頁得供公眾任意瀏覽之狀態,不得刪除、加密或關閉,且基於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長達二年十個月,被告並應刊登道歉啟事達二年十個月,方足以保障回復原告等人之名譽權,故原告之請求,應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又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對被告周佩君,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27條之1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上開之請求。
1.依被告周佩君與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書第3條,被告周佩君負有忠誠義務。而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於96年9月18日以相字第09610901400號公告「禁止對外透露發言討論診所一切相關事務」之「說明及處置辦法」,即明文「一、本診所之員工關於本診所一切事物及因職務上所知悉、取得之文件、資訊,或有關病患之病歷資料,一律禁止對外透露、發言或非基於工作之目的於上班時間及上班以外之時間討論,離職後亦同。」其上並有被告周佩君之印文以示知悉之意。是以,被告周佩君依雙方簽訂之僱傭契約書,其負有忠誠勤勉為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執行職務,且不得對外透露、發言或非基於工作目的之討論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一切事物之義務。
2.被告周佩君於任職期間,持續以公然侮辱或誹謗原告之文章發表於網際網路,而依其文章之內容,非但構成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已違反前開僱傭契約書所約定受僱人之忠誠義務,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周佩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3.況且,被告周佩君於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擔任行政助理時,其工作包含安排診所病患接受手術之責任,惟被告周佩君卻因對主管之管理不滿,心生怨懟,故意怠惰工作,在安排病患接受手術之工作上故意不盡力執行,導致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業務之損失,被告周佩君亦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相台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佩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坤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周佩君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系爭部落格網頁二年十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5.被告李冠瑩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系爭部落格網頁二年十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6.被告陳怡嘉應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被告周佩君系爭部落格網頁二年十個月,不得任意刪除、加密或關閉。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之言論,已達明確可特定被害人之程度。
1.被告周佩君於96年12月28日在系爭部落格發表之「靜脈曲張與我」一文中「完蛋了~自我踏入診所之後才發現靜脈曲張的重要性...李醫師~等我耶!...」,可輕易推知被告周佩君係於診所工作,該診所是以治療靜脈曲張為業,且負責之醫師為李醫師;而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係專門治療靜脈曲張之專業醫療機構,在靜脈曲張治療領域素負盛名,復以國內此領域之專門診所甚為稀少,因此,只要在網路搜尋引擎打入「靜脈曲張」、「李醫師」即可查得上萬筆「李相台醫師(診所)」之相關資料。是以,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單憑該篇文章即可輕易推知被告係任職於李相台診所,亦包括診所現在職或曾任職之員工在內。
2.又被告周佩君文章雖未直接「指名道姓」,惟客觀上已可推知其所侮辱之人,且登入系爭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包括李相台診所及所經營之相關企業之員工,或曾任職之員工,自被告周佩君發表之文章前後參照,可輕易推知被告周佩君係於李相台診所工作,而該診所內僅有原告李相台一位醫師,被告周佩君所稱「老闆」、「醫師」即是指原告李相台;參以被告周佩君97年1月18日發表之「幹上班是來練脾氣的嗎?怒」一文中,更將原告葉佩鷺、王坤鐘之全名張貼於網路上,」被告李冠瑩在閱讀上開文章後隨即留言「真的好機歪喔!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足證上網瀏覽網頁之人,可自被告周佩君之文章中推知其所指對象為原告;況被告李冠瑩、陳怡嘉在閱讀被告周佩君上開文章後,均可立即留言回覆,益證一般人在閱讀被告周佩君上開文章後,可以推知其所指之對象為何人。
3.另被告周佩君就曾任職於李相台診所擔任行政助理及民事起訴狀所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可證被告周佩君之上開文章所述,乃係其當時工作地點即李相台診所所發生之事情,被談論之人即為原告,而被告李冠瑩、陳怡嘉係就被告周佩君之文章予以回應,且被告李冠瑩、陳怡嘉當時亦為被告周佩君之同事,當應知其謾罵對象為原告等人。
4.況且,在被告周佩君之系爭部落格中回應者,大多係李相台診所之員工或離職員工,如被告李冠瑩與陳怡嘉等,且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章「天啊」,即可知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及所經營之欣佰聖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人曾上網瀏覽系爭部落格,且就原證二及網友回應之文章內容,當能分辨及推知被告所撰文章詆毀者係原告。
5.至檢察官雖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並未仔細審究被告周佩君系爭部落格中前後文章之內容,即率爾認定其文章無具體指出原告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則一般人亦無法自被告發表之言論推知所描述之人或謾罵之對象即為原告云云,忽略包括李相台診所及所經營之相關企業之員工(或曾任職之員工),皆可藉由網路接觸被告之文章,原告之名譽權確已遭受貶損甚鉅。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觀之系爭部落格網頁內容確為被告敘述工作等之相關問題,再依文章「天啊」一文及被告陳怡嘉、李冠瑩能夠回應被周佩君的文章、並且表示同情或贊同,即可推知其他員工當然也知道辱罵員工為誰。被告以暗示性言論,已令人特定貶損之對象為原告,按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以,倘被告之留言內容足以使人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無論知悉之人數多寡,均屬民法上對名譽權之侵害。若被告李冠瑩、陳怡嘉已知被告周佩君文章內容所貶損之對象為誰並予以回應,則就可證明被告周佩君對原告評價有所貶損。況被告周佩君已坦承有寫「負面」言語,即指妨害名譽之事實。
2.又被告周佩君明知網路發言須「小心慎言」以免侵害他人名譽,卻仍然持續於網路上發表貶抑原告之文字;而被告李冠瑩、陳怡嘉亦明知網路發言可使不特定之公眾得知,對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侵害影響無遠弗屆,仍然於系爭部落格文章回應貶損原告之言詞,其等行為皆構成明知故意之侵權行為。
3.況且,被告周佩君之所撰文章內容,乃係其工作地點所發生之事情,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中內容包括不實及侮辱性文章,並非可受社會公評之事,且其亦未對不實之言論提出證據,證明文章內容為真實。
4.再者,系爭部落格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共見,並可連線並觀覽之網路領域,屬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是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中發表文章後,任何人祗須連線其上開網址,即可觀覽部落格上所有之文章,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周佩君為系爭部落格之管理人,自當有保護他人名譽之義務,渠可設定隱藏之功能,即被告自可將相關文章隱藏或刪除,然被告不但沒有如此為之以保護他人名譽,反而變本加厲,自96年5月16日至99年3月18日止,以16篇文章,連續2年10個月詆毀原告,其中甚至有「死矮子、白目、胖子、王八蛋、大蕃薯、賤人、臭俗辣」、「真的好機歪喔!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等粗鄙不堪之言詞,讓人一看即知李X台為原告李相台,故被告周佩君顯然未盡部落格管理人之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之言論,其內容係以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顯
已逾越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自由保障;而被告在意見表達中,以形同謾罵及人身攻擊之言詞指摘原告,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被告周佩君果僅為敘述其工作上之壓力或是心情上之紓發,其大可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描述,無須使用粗鄙之文句(例如:死矮子、白目、胖子、王八蛋、大蕃薯、愛錢的賤人、愛打小報告的矮子、患有失憶症的老闆娘、臭俗辣...等等),一再攻擊、謾罵原告。被告李冠瑩、陳怡嘉亦無須使用粗鄙文句回應被告周佩君,被告以上開言語主觀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被告使用前開文字,顯有貶抑之意,並無「公共利益」之適用,亦不能證明其為真實。是被告出於侮辱之意甚明。另外,被告周佩君於網路上宣稱所謂「年終獎金不知道又要被扣多少了!」、「現在還要扣我年終獎金」、「年終獎金被扣的莫名其妙」、「你不要A我年終獎金就不錯了」、「獎金暗算完就算了現在動到我的月薪上面」、「每天做的要死要活,錢被扣光光,那還做個屁」、「公司號稱福利很好但其實暗地裡都會被莫名其妙扣光」等語均為不實事項。
被告周佩君以不實之語詆毀李相台診所,導致一般民眾誤以為原告真的有故意不發被告年終獎金,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為不良工作單位,進而貶損原告之名譽至鉅,並會影響原告僱用員工致人事招募困難,已該當侵害侮辱、不實言論、妨礙名譽之要件,應可認定。
㈣依被告周佩君之其他文章中可知其已自認上班時確有怠工
之情形。且被告周佩君明知不應將診所一切相關事務對外公開,不料,被告周佩君對於主管管理不滿,心生怨懟,除故意以粗鄙不堪及不實之言論損害原告名譽外,反而大張旗鼓公開於網路,給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員工及不特定人知曉,被告肆無忌憚顯然怠工情形已非常嚴重,因此並導致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損失而有民法第227、227-1條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合理。
1.按名譽損害並無連續侮辱為必要,而被告等人在網路上接續發表16篇文章及回應惡意辱罵原告長達2年10月,當然係一連續性之行為,並使得原告遭受不當之名譽損害,讓原告在李相台診所現任員工及離職員工當中抬不起頭來,名譽已受損至鉅。
2.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以單次損毀原告李相台名譽為30萬元計,被告周佩君一共以不同時間的16篇文章,連續詆毀原告李相台診所及李相台診所之相關人員之損害估算,即達480萬元;而被告李冠瑩發表回應5篇文章,則達150萬元,被告陳怡嘉發表回應文章2篇,即達60萬元。是原告之名譽損失部分,即達690萬元。
3.另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因被告周佩君自96年5月開始撰文毀損原告名譽至99年3月離職,96年診所收入18,190,392元、97年下降百分之11.7至16,049,617元、98年又下降百分之18.5至13,077,924元,足見被告毀損原告名譽,已造成病患之信任度下降;參以被告周佩君怠工,至其離職後,99年度才又恢復至17,110,180元,益證除了病患因被告在網路上辱罵原告而對診所不信任,導致營業損失外,尚因被告周佩君對於主管管理不滿,心生怨懟,故意怠惰其工作,在安排病患接受手術之工作上故意不盡力執行,導致診所業務之損失,故以每個月僅少安排1台手術為據,被告周佩君撰寫文章期間共
2年10個月,即一共少排34台手術,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營業損失3萬元為準,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之營業損害共計102萬元。
4.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經估算,一共792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合理。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佩君部分:㈠原告曾以本件起訴之相同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調查後認定予以不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1736號);且伊所發布之文章,並無指涉特定人,僅係抒發工作上壓力,自無原告所稱有損害其名譽等情事。縱認文章內容有任何得指涉特定人之處,伊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抒發己見,蓋原告自承李相台診所為該治療領域之權威,其診所之運作以及相關規定,自為得受公評之事無疑,足見伊完全沒有侵害原告之名譽,主觀上亦不具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並不符合侵權行為要件。
㈡退步言之,倘認伊所發之文章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原告所請求事項,亦缺乏相關佐證,而不足採。
1.社會大眾對特定人士之評價,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絕非單一事件所能左右,合先敘明。
2.原告泛指伊損害其名譽權,並分別請求100萬元、50萬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卻僅空指係「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貶損」,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且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應負擔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因本案致營業額有何影響,亦未見其舉證說明,則其請求金額自無根據,當不足採。
3.另原告自認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每個月收入相當可觀,且原告葉佩鷺、王坤鐘亦皆擁有良好學歷及資力,然反觀伊並無大學學歷,且自診所離職後,便移居新竹,薪資微薄,尚有子女待哺,社會地位明顯低於原告等人,故若認伊有損害原告名譽之部分,亦請求審酌上開情形,予以衡量慰撫金。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冠瑩部分:伊僅係單純回應被告周佩君文章,正如同事間之回應聊天,並無想害原告業績下滑等心態;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67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本件尚無法以伊所撰寫之言論,推知所描述之人或謾罵之對象即為原告,則原告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應無遭貶損之結果,亦即其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怡嘉則以:回應被告周佩君之上開文章,乃係如朋友一樣聊天,表示同情或贊同被告周佩君,並未使用嚴重之字眼,達到可以毀謗原告,導致業績下降之程度。另部落格係伊教被告周佩君使用,但未告知如何隱藏,故被告周佩君不清楚如何處理等語置辯。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相台於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1開設李相台診所,原告李相台與原告葉佩鷺係夫妻,原告王坤鐘係李相台診所之員工。
二、被告周佩君曾任李相台診所之員工,其於所申設之系爭部落格張貼如原告起訴狀所載附表一(即卷㈠第9至16頁)文章(下稱附表一文章),暱稱「Vuvu」、「Chanye」之網友回應亦如訴狀所載附表一之言論。
三、原告曾就被告周佩君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向新竹地檢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原告提起再議發回,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偵續字第151號偵查中。
四、原告曾就被告李冠瑩、陳怡嘉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向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被告李冠瑩即為「Vuvu」之網友,被告陳怡嘉即為「Chanye」之網友,並貼文如附表一文章。
肆、兩造爭點:
一、被告就附表一文章,是否造成原告名譽、信用之損害?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周佩君所為附表一文章,是否違反其所簽定之僱傭契約第3條忠誠義務?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告周佩君之系爭部落格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等行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附表一文章侵害原告之名譽。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若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為真實,或已盡相當查證之義務,且依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若屬意見表達,須非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係出於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者,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周佩君於系爭部落格上張貼附表一文章
,被告李冠瑩、陳怡嘉對該文章為如附表一之回應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相關推文資料附卷可參(見卷㈠第19至131頁),惟被告辯稱附表一文章未指名特定之人,亦無法推知係指何人,僅為抒發工作上之情緒,單純回應,並無惡意侵害原告名譽,且屬可受公評之事,另就同一事件妨害名譽刑事部分,被告李冠瑩、陳怡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云云。經查﹕
1.原告就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告訴被告李冠瑩、陳怡嘉妨害名譽雖經台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6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觀之附表一文章,被告周佩君於96年8月30日推文「我被統治了」,其內有「GY的大蕃薯」後,被告李冠瑩同日以「Vuvu」之名回應「那個大蕃薯姓王嗎」,被告周佩君於8月31日回覆「yes~~~沒錯蕃薯"王"」,而被告陳怡嘉於同年9月5日以「chanye」名義回應「 三八君 ,真的好可連哦,要聽一個拍馬屁的人指揮,...」(見卷㈠第34至37頁)。另被告周佩君於96年9月20日推文「故事重演之黑色恐佈事件」後,被告陳怡嘉於96年9月23日回應「兩個死胖子怎麼這麼無了,...」(見卷㈠第51頁)。另被告周佩君於97年1月18日推文「幹上班是來練脾氣的嗎?"怒"」,被告李冠瑩於97年1月20日回應「...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見卷㈠第68頁),而被告李冠瑩、陳怡嘉不否認曾任職李相台診所,是渠二人就被告周佩君推文所指之人係何人,當知之甚明。
2.另被告周佩君於96年9月28日推文「靜脈曲張與我」,其內寫有「自從我踏入診所之後才後現靜脈曲張的重要性...李醫生~等我耶!!!」(見卷㈡第101頁)、96年5月26日「離潮職」一文中亦提到「診所沒有什麼職得我留戀」(見卷㈠第22頁)、96年8月31日「低氣壓」一文提及「在醫生眼中應該...」(見卷㈠第41頁)、96年9月20日「故事重演之黑色恐佈事件」敘述「護理部ㄉ同事...」(見卷㈠第48頁)、97年1月4日「BLUE'DAY」提及工作壓力大,每晚作惡夢被抓去手術房開刀(見卷㈠第56頁)、97年1月18日「幹上班是來練脾氣的嗎?"怒"」一文有「...難怪都沒有病人上門來看醫生」(見卷㈠第62頁)、97年1月23日「錢越來越少」一文提及「醫生還說﹕你再有下一次馬上走人...」(見卷㈠第82頁)、98年7月16日「老闆我要加薪」一文提及「...還是護理人員..
.人家護理部的同仁...今早我們醫師正在看一位...看完診之後,醫生語重心長...」(見卷㈠第95至97頁)、98年7月18日「急徵」一文敘述「本公司徵求...專業護理人員,本公司在大台北中正區」(見卷㈠第107頁)、99年3月18日「離職潮」中表示「離開診所一直...」(見卷㈠第127至129頁),是依被告周佩君撰文之內容可知其在診所工作,醫生為診所之老闆、姓李,醫生之專業為靜脈曲張,工作地點在台北市中正區,則瀏覽系爭部落格且認識名為「周佩君」之人者,即可輕易特定撰文者是否為其所知悉之「周佩君」。
3.又參諸被告周佩君所寫內容,不僅於「蕃薯王」之王字上加註「""」符號,以影射該人姓名中有「王」字,且於文章中表明醫師姓氏及其專業,並將原告王坤鐘之名字直接寫於文章內,同時提及「葉小姐」、「佩X姐」、「佩鷺姐」、「老闆娘」等字,則知悉被告周佩君之人即可得推定附表一文章內所載之人為何人,而被告三人於系爭部落格上發表之內容,對原告三人而言具一定之社會評價。縱使被告之行為未必能使一般不特定之大眾特定或可得特定為原告三人,然已足使第三人知悉,則依前揭說明,若被告所為附表一文章內容有足以侮辱原告三人名譽之情事,即構成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李冠、陳怡嘉所稱妨害名譽部分業據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指定姓名,亦無從特定為原告而於民事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辯解,即非可採
4.被告周佩君係在其所有之系爭部落格上撰文發表附表一文章,被告李冠瑩、陳怡嘉亦係在系部落格上看見被告周佩君之前述發文而予回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周佩君發文內容觀之,其內多次稱呼原告王坤鐘「大蕃薯」、並寫到「叫你們那個捧老闆LP的組長」、「色大無膽」、「GY的大蕃薯」、「臭俗辣」、「死矮子白目別逼我罵你」、「王八蛋主管」、「跟王八蛋吵了一個上午」、「王八蛋」、「你有沒有小鳥ㄚ~是不是男人」、「你是蕃仔喔,長的像老夫子裡的大蕃薯算了個性還這麼蕃,真的是有夠機車」、「吃大便啦你,只會當應聲蟲」、「愛打小報告的矮子」、「罵矮子及跟兩個胖子」、「最近矮子又開始囂張起來馬的」、「他真的是上天派來殘害我的歲月的」、「這矮子」(見卷㈠第19、22、34、61、62、63、64、65、66、67、75、83、91、114、115、116、128、129頁)。另就原告葉佩鷺部分有「老闆娘又叫我弄東西,機車ㄟ」、「幹」、「靠!你怎麼不用你的腦袋想ㄚ」、「滿腦子就想要早機會扣我的年終獎金」、「機車勒」、「欠人幹譙嗎」、「一堆死愛錢的賤人」、「一定會有現世報」、「罵矮子及跟兩個胖子」、「患有失憶症的老闆娘咆嘯」(見卷㈠第29、63、64、65、83、91、119頁)。對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部分,「現在還要扣我年終獎金」、「年級獎金被扣的莫名其妙」、「什麼真的有三個月的年終獎金,但是真正給的卻是一個屁」、「獎金暗算完就算了,現在動到我的月薪上面」、「罵矮子及跟兩個胖子」、「公司號稱福利好,但是其實暗地裡都會莫名其妙的被扣光」、「白色恐慌,到處都是小睛跟小喇叭」、「還要被欺壓還要被看臉色」、「被理想主義的老闆咆嘯」、「總有一天我會離火坑」、「胖子」(卷㈠第57、76、84、85、91、103、104、117、119、120、128頁)。被告周佩君自承係抒發工作上之情緒(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內容,已非屬陳述事實,而係被告周佩君基於個人主觀情緒之反彈所為之意見表達。又其辯稱此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原告三人並非公眾人物,所述內容均與一般大眾利益或公益無涉。又原告李相台縱於其專業領域中有一定之聲譽,然其是否係胖子,亦無關一般大眾利益或公益,而有關年獎金、公司福利等雖攸關原告李相台診所對所屬員工工作福利之事項,或可認涉及一般利益,惟經質之被告周佩君有無薪水被抵扣,其表示每月薪水並無抵扣,僅99年領取之98年度年終獎金被扣(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筆錄),惟其於97年1月4日即撰文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要扣其年終獎金(見卷㈠第57頁)、97年1月21日又撰文年獎金被得扣莫名其妙(見卷㈠第76頁),97年1月23日再表示未有三個月之年終獎金,給的是屁一個(見卷㈠第84頁),是其所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而此係其自身親聞親見之事,卻為不實之陳述,難認係出於善意而為評論。而附表一文章內容不雅,涉及謾罵,貶低原告之人格,足以損及渠等社會評價,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周佩君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名譽,是其此部分辯解,並無所據。
5.被告李冠瑩則就被告周佩君為文回應「那大蕃薯姓王嗎」、「直接跟他們對幹!砍屎那些王八蛋」、「把他們通通殺光」、「真的好機歪喔!李X台的男人都沒鳥爛爆了」、「好賤的一群王八蛋喔!叫們通通都去吃屎+被撞啦」(㈠第35、42、50、68、86頁);被告陳怡嘉則回應「三八君,真的好可連哦,要聽一個拍馬屁的人指揮」、「那兩個死胖子怎麼這麼無了,這麼多閒功夫也不去洗頭」(見卷㈠第37、51頁),所述內容均與一般大眾利益或公益無涉,自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李冠瑩、陳怡嘉雖稱此屬朋友間之聊天云云,然其內容對原告多所貶抑,則被告李冠瑩、陳怡嘉此就非屬公益範疇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自難認未損及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渠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堪認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在系爭部落格上書寫文章,且內容對原告人格多
所詆毀,可認渠等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序之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周佩君或因工作繁重而推文抱怨,或因與主管共事磨擦而抒發情緒,被告李冠瑩、 李怡嘉 基於同事情誼而發文回應,因而使用過激之言論,且多數文章均針對原告王坤鐘,而原告李相台為學有專精之醫生,又有多筆不動產,原告葉佩鷺為兩家公司負責人及有十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原告王坤鐘99年度年收入544,195元,另有二筆不動產及二輛自小客車(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被告則周佩君自述每月收入21,000元至22,000元、被告李冠瑩每月薪資約30,000元,被告陳怡嘉則在家中幫忙(見本院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4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葉佩鷺、王坤鐘各20萬元之精神賠償為妥適。
㈡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系爭部落格為附件一、二、三內容之道
歉啟事乙節,查被告不否認系爭部落格未有加密措施,則不特定之人均得於系爭部落格上看見被告所為附表一文章之內容。而被告之行為既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部落格上為回復名譽之啟事,於法尚無不合。又被告周佩君雖自96年5月間至99年3月18日於系爭部落格上為文損害原告名譽,惟於此近3年之時間,係斷斷續續發表16篇文章,甚有間隔1年之情形,而其連續推文損及原告名譽之期間,最多橫跨二個月份,故認被告周佩君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期間以二個月為適宜。另被告李冠瑩回應數次,且內容粗鄙,故其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之期間亦以二個月為適當。又被告陳怡嘉回應4次,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惟其言論尚非過激,本院認其刊登附件三所示內容之期間以三星期為宜。
三、綜上,原告李相台即李相台診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40萬元內、原告葉佩鷺、王坤鐘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各在20萬元範圍內及各遲延利息,暨被告周佩君刊登附件一、被告李冠瑩刊登附件二之道歉啟事於系爭部落格二個月,被告李怡嘉刊登附件三道歉啟事於系爭部落格三星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李冠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有關精神賠償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就原告此部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此為非財產權之訴訟,無從為假執行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自明,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件一:
「道歉啟事:本人周佩君,因散布不實言論於無名小站「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導致李相台醫師、葉佩鷺女士、王坤鐘先生之名譽受損,深感懺悔,為此登刊道歉,請求原諒。此致李相台醫師、葉佩鷺女士、王坤鐘先生」附件二:
「道歉啟事:本人李冠瑩,因散布不實言論於無名小站「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導致李相台醫師、葉佩鷺女士、王坤鐘先生之名譽受損,深感懺悔,為此登刊道歉,請求原諒。此致李相台醫師、葉佩鷺女士、王坤鐘先生」附件三:
「道歉啟事:本人陳怡嘉,因散布不實言論於無名小站「天使惡魔晴的秘密花園」部落格,導致李相台醫師、葉佩鷺女士、王坤鐘先生之名譽受損,深感懺悔,為此登刊道歉,請求原諒。此致李相台醫師、葉佩鷺女士、王坤鐘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