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曾添文 原告 陳蔡義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 陳鳳嬌 被告 曾志強 被告 曾陳璿 被告 曾建華 被告 曾麗芳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添文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蔡義新 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三,原告曾添文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陳蔡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添文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曾添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蔡義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陳蔡義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6日達成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曾添文願將曾 陳發 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以曾添文為權利人, 曾陳發 為債務人,於89年竹北字第094070號收件,89年8月1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聲請人陳蔡義願將曾陳發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以陳蔡義為權利人,曾陳發為債務人,於91年竹北字第003440號收件,91年1月10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相對人願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將聲請人曾添文、陳蔡義前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轉載並重新設定於相對人前開所核配之土地上,雙方均願意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前開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第四項、第五項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第四項、第五項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聲請人曾添文、陳蔡義即各願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若聲請人曾添文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人曾添文願給付相對人1,300萬元。若聲請人陳蔡義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人陳蔡義願給付相對人2,600萬元。四、相對人願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於相對人受配地登記完畢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曾添文,若新竹縣政府除了核配土地外,有現金補償,該現金補償亦應依前開比例分配兩造取得(如新竹縣政府允許,則兩造同意上開分歸聲請人曾添文取得之土地,直接由縣政府配地給聲請人曾添文)。五、相對人願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區段徵收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於相對人受配地登記完畢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1,090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陳蔡義。若新竹縣政府除了核配土地外,有現金補償,該現金補償亦應依前開比例分配兩造取得(如新竹縣政府允許,則兩造同意上開分歸聲請人陳蔡義取得之土地,直接由縣政府配地給聲請人陳蔡義)。六、有關前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按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餘一切規費、稅費及代書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七、第一項、第四項約定事項,如有違背時,違約之一方,願連帶給付他方1,300萬元。八、第二項、第五項約定事項,如有違背時,違約之一方,願連帶給付他方2,600萬元」。
(二)詎料,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卻反悔,意圖全得徵收所核配之土地,而不願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將徵收所核配之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二人,而為下列違約行為:
⑴在新竹縣政府徵收配地作業期間,被告曾志強、被告陳
鳳嬌先後於98年9月17日、98年11月11日具函新竹縣政府,要求暫緩配地登記,使配地作業不當遲延。
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原告曾添文及陳蔡義二人。依規定於抵價地分配確定後,被告須依新竹縣政府通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交由該府於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時,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抵押權移載於抵價地上。惟新竹縣政府於分配抵價地依法公告30日後,於98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就分配之抵價地,如有申請重新設定抵押權時,應即會同他項權利人,於98年11月11日前,提出重新設定抵押權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至該府,俾該府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時,一併辦理抵押權登記,然被告竟拒不遵行,不於上述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原告多方奔走、請求新竹縣政府始以98年12月8日府地徵字第0980174432號函同意原告以物上代位並立切結書之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登記。
⑶被告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後,不時放話擬將抵價出賣
他人,原告聲請對系爭抵價地假處分,被告竟一再抗告,並抗告至最高法院,以阻撓原告保障抵價地之應有部分。
⑷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受配抵價地後,應即時使原
告取得抵價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在被告公同共有中,無法辦理原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被告故意任讓其受配之抵價地保持公同共有之狀態,俾原告於法難以獲得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迭經原告請求,被告卻無動於衷。
(三)被告在履行系爭調解義務之過程中,故意一再違背申請抵價地之相關規定及逾越申請時限,而拒不依規定為應行之配合,甚至具函向地政機關要求暫緩配地,故意製造緊張氣氛,以折磨原告二人,及被告受配抵價地後,拒不積極配合應行之手續使原告二人順利分得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應取得之土地,顯已違反調解筆錄第三、四、五項之約定,並已違背誠信原則。而被告違約,原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
七、八項所載之懲罰性質違約金之約定,給付原告曾添文違約金1,300萬元,及給付原告陳蔡義違約金2,600萬元,惟原告念及原告在有驚無險中,最後已取得受配地,為此,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添文違約金200萬元,給付原告曾陳蔡義新400萬元,資以薄懲。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添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
原告陳蔡義4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五人並未接獲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公函,該函回執上「陳鳳嬌」簽名與陳鳳嬌本人簽名跡顯然不同,且該公函誤繕為陳鳳嬌一人,其餘被告不在通知之列,至於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8日函文業已說明將於抵價地所有權登記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新竹縣政府99年1月8日府地徵字第0990006056號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自勿庸再與原告會同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拖延辦理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非實情。又被告領回之抵價地即竹北市○○段694、69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19日逕以「領回抵價地」之登記原因登記告五人名下,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人(見被證五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告業已獲得保障。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乃關於抵押權轉載設定之約定,其約定抵押權重新設定,至土地移轉登記原告之後,原告應塗銷重新設定之抵押權及違反此項約定之違約金。而此項約定之義務人並非被告,是被告等人於重新轉載設定抵押權程序縱有遲延,原告亦不得依據此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五人早於96年3月16日即已簽具該份申請書同意於領回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拖延抵押權設定、阻撓原告取得抵價地之行為。
(四)有關公同共有關係須先終結之後,方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規定,被告於調解時並不知悉。然原告於收受竹北地政事務補正通知書之後,執意對被告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9年2月4日、99年3月16日發執行命令查封被告所共有之竹北市○○段○○○○號、697地號土地,禁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致被告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原告又拖延至99年12月12日方又訴請分割共有物,原告處理方式不妥,非可歸責於被告。
(五)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地徵字第1010089717號函已載明:「被告陳鳳嬌於98年11月11日申請暫緩登記乙節,並未影響本府之行政程序時程」,原告並無損害發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應予免除或酌減至5萬元以下,方為適當。
(六)被告陳鳳嬌98年11月11日之申請書係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劉宏基、 范秀如 向被告陳鳳嬌表示,請被告陳鳳嬌作成該份申請書以方便他們結案,申請書內容是縣政府人員打的,請被告陳鳳嬌簽名,請求傳訊上開二人到庭為證。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3月16日成立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如原證一所載。
(二)原告於99年1月19日就被告取得公同共有之抵價地即竹北市○○段694、697地號,以「物上代位」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
(三)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竹調字第2號成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筆錄,原告曾添文、原告陳蔡義業已分別受讓抵價地分割後之694-1地號、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第三、四、五項約定之情事?
二、原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七、八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添文200萬元,給付原告陳蔡義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第三、
四、五項約定之情事?⑴經查,兩造於96年3月16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
「一、聲請人曾添文願將曾陳發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以曾添文為權利人,曾陳發為債務人,於89年竹北字第094070號收件,89年8月1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聲請人陳蔡義願將曾陳發所有坐落竹北市○○○段○○○○○○○號土地,以陳蔡義為權利人,曾陳發為債務人,於91年竹北字第003440號收件,91年1月10日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1,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相對人願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將聲請人曾添文、陳蔡義前開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轉載並重新設定於相對人前開所核配之土地上,雙方均願意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前開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第四項、第五項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第四項、第五項土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畢,聲請人曾添文、陳蔡義即各願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若聲請人曾添文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人曾添文願給付相對人1,300萬元。若聲請人陳蔡義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聲請人陳蔡義願給付相對人2,600萬元。四、相對人願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於相對人受配地登記完畢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曾添文,若新竹縣政府除了核配土地外,有現金補償,該現金補償亦應依前開比例分配兩造取得(如新竹縣政府允許,則兩造同意上開分歸聲請人曾添文取得之土地,直接由縣政府配地給聲請人曾添文)。五、相對人願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核配之土地,於相對人受配地登記完畢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1,090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陳蔡義。若新竹縣政府除了核配土地外,有現金補償,該現金補償亦應依前開比例分配兩造取得(如新竹縣政府允許,則兩造同意上開分歸聲請人陳蔡義取得之土地,直接由縣政府配地給聲請人陳蔡義)。六、有關前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按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其餘一切規費、稅費及代書等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七、第一項、第四項約定事項,如有違背時,違約之一方,願連帶給付他方1,300萬元。八、第二項、第五項約定事項,如有違背時,違約之一方,願連帶給付他方2,6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15頁)。
⑵依上開調解內容第三項,被告應將原告二人原設定於竹北
市○○○段○○○○○○○號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重新設定於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所核配之土地上,以擔保第四、五項義務之履行;另依第四、五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抵價地受配登記完畢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添文、其中應有部分2563分之109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蔡義。經查,曾陳發所有之竹北市○○○段○○○○○○○號業經徵收,並由被告陳鳳嬌申請發給抵價地(因新竹縣政府作業錯誤,誤繕為陳鳳嬌一人所有,嗣於98年12月8日公函更正為被告五人所有),由新竹縣政府辦理抵押地分配程序中,惟查,被告曾志強竟於98年9月17日,以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24調解筆錄尚有爭議為由,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暫緩就被告陳鳳嬌配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新竹縣政府98年9月25日府地徵字第0980144242號函回覆以:被告陳鳳嬌已依規定辦理抵押地申請,該府辦理抵價地分配後,將囑託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且依被告曾志強提出之調解筆錄,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2條並無相背,屆時該府將於囑託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將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同時為抵押權登記(見審訴卷第16頁),惟被告陳鳳嬌於98年11月11日再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就所分配之土地暫緩辦理登記,理由為其與原告二人間尚未達成協議,無法另行簽訂設定抵押權契約書,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被告曾志強、陳鳳嬌98年9月17日、98年11月11日之申請書,有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地徵字第1010089717號函檢送之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辯稱98年11月11日之申請書係新竹縣政府人員為結案方便,通知被告陳鳳嬌前往該府,並將申請書打好字,請被告陳鳳嬌簽名,並非其本人意思提出云云,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次查,新竹縣政府以98年10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80162269號函(下稱98年10月12日函)通知各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所分配之抵價地有申請重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應會同他項權利人98年11月11日前,提出重設定抵押權或典權內容及相關申請登記文件,併同登記規費送至該府,俾該府於辦理抵價地所有權登記時,一併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見審訴卷第94頁),上開函文已送達予被告陳鳳嬌(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並未遵期提出申請登記文件,經原告委託陳由銓律師於98年11月1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五人於98年11月24日上午攜帶重新設定抵押權所需文件,前往新竹縣政府會同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見審訴卷第155頁),被告仍未配合,原告再以98年12月1日律師函催促被告(見審訴卷第158頁),被告仍未辦理,經原告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以代位方式設定抵押權,新竹縣政府以98年12月8日府地徵字第0980174432號函通知兩造,已將系爭抵價地(暫編為 莊敬 段12-4012、12-4031地號)之所有人更正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並將以公同共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於98年11月11日申請暫緩登記案,因原告已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切結書等,新竹縣政府經審酌後,同意原告以物上代位方式設定抵押權(見審訴卷第160頁)。嗣系爭抵價地即於99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並於同日分別設定600萬元、13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曾添文、陳蔡義二人(見審訴卷第205-206頁),惟因被告遲未配合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惟恐被告處分系爭抵價地予第三人,於99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見審訴卷第70-75頁),嗣原告持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申辦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99年2月1日函通知原告補正謂:因系爭抵價地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應先終結公同共有關係,並載明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後,共有人移轉之權利範圍,始得辦理(見審訴卷第170頁),原告乃於99年2月4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速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審訴卷第173-174頁),被告陳鳳嬌則以9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回覆請求原告應提出相對額之本票及借據以資證明(見審訴卷第184-185頁)。原告於99年3月17日以律師函請求地政機關同意依調解筆錄辦理應有部分移轉(見審訴卷第177頁)未果後,又於99年3月26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抵價地變更為分別共有,以便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見審訴卷第182頁),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始於99年12月20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於100年6月30日成立調解(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見審訴卷第81-82頁),原告曾添文、陳蔡義已於100年8月1日依上開調解筆錄分別受讓抵價地分割後之694-1地號、694-2地號土地所有權,以上情形,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依上述過程,被告顯係故意以不正方法妨阻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程序,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嗣被告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後,又拖延不將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2563分之1090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曾添文、原告陳蔡義,自屬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第五項之約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等未收到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公函,另
依其等收到之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8日公函內容,已同意原告以代位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其等已毋庸會同原告辦理云云,惟查,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12日公函,係向被告陳鳳嬌之住所送達,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有新竹縣政府檢送之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辯稱該回執簽名非其筆跡,不足採信。且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委託陳由銓所發律師函,係以被告五人為對象,寄至被告五人之戶籍址,由被告陳鳳嬌代收,已合法送達,原告通知被告等應於98年11月24日上午前往新竹縣政府會同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被告仍未到場,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原告係因一再催促被告會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無著,致系爭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程序無從進行,始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以代位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本有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作為義務,被告未予配合,已違反契約義務,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8日公函縱使同意原告以代位方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違約責任。被告又辯稱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其不知須先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始得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其後因原告聲請假處分,致系爭抵價地無法辦理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及辦理分割,此為原告處理不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既有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抵價地為公同共有關係,須先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為應有部分之移轉,被告本於誠信原則及債之本旨,自有配合辦理之義務,不得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不知情為由,免除其履行責任,又查,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8日公函既表示近期將系爭抵價地移轉予被告五人所有,而被告前有聲請暫緩配地程序及拒不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違約行為,自難期待其於取得系爭抵價地後,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原告為保全其請求權,聲請本院對系爭抵價地為假處分,禁止被告為一切處分及設定負擔行為,乃保全其權利之必要行為,難謂有何不當,且被告如願意自動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自可與原告協議分割及移轉事宜,並由原告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同時,連件辦理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及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程序上並無任何滯礙之處,實毋待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被告諉稱係原告處理不當,致系爭抵價地有假處分查封登記而無法移轉,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以申請暫緩分配抵價地之方式,意圖延宕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登記程序,且拒不配合提出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三條之約定,另於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後,不依約履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有違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約定,堪予認定。
(二)原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第七、八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添文200萬元,給付原告陳蔡義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本件被告雖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四、五項之約定,已如前述,惟其中第三項違約金之約定,係關於原告二人如未依約塗銷竹北市○○○段○○○○○○○號抵押權登記,應給付違約金予被告之約定,被告並非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人,故原告依第三項請求給付約定違約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之義務,原告依調解筆錄第七、八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⑵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查被告辯稱依新竹縣政府101年7月19日府地徵字第1010089717號函所載,被告陳鳳嬌98年11月11日申請暫緩登記,並未影響該府之政程序時程(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原告並無損害云云,此部分之主張乃屬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有無發生損害之問題,與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第七、八項之請求無關,勿庸列入考量。本院審酌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四、五項之約定,於取得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同時,不依約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無法取得抵價地所有權,以行使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並為了保全系爭抵價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提供擔保金及聲請執行,受有相當於土地價值及假處分擔保金額之法定利息損害,及支出執行費之金錢損害及無形之時間耗損,另參酌被告等於99年1月19日已取得系爭土地即竹北市○○段○○○○號所有權,依約應於所有權登記完畢之同時,分別移轉應有部分2563分之662予原告曾添文,移轉應有部分2563分之1090予原告陳蔡義,惟遲至100年6月30日始就分割共有物及移轉應有部分成立調解,遲延給付之期間約為一年半,而該土地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100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0,000元(見審訴卷第204、85頁土地謄本),於被告遲延給付中,土地價值已有大幅攀升,本院以折中37,500元計算,系爭調解筆錄之土地價值,原告曾添文部分為7,435,000元,原告陳蔡義部分為12,242,000元(37500元×767.63㎡×應有部分),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損害原告曾添文部分約為558,000元,原告陳蔡義部分約為92萬元,另加計原告曾添文、陳蔡義分別提供假處分擔保金120萬元、190萬元於提存所,法定利息損害約為9萬元、14萬3千元,及執行費支出等一切勞費等,認為原告曾添文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80萬元為適當,原告陳蔡義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添文80萬元、給付原告陳蔡義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