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103年度抗字第2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81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周舒雁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另有多件案件經伊聲請迴避,仍未依法自行迴避,上開3位法官復意圖包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藍文祥、楊絮雲、周舒雁法官有意圖包庇一節,未為釋明,亦未釋明上開3位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藍文祥、楊絮雲、周舒雁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惟因上開規定均非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依據,故就此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