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健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69、7202、724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7203、7204、719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涂健章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此裁定於103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及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 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涂健章均未補具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電話連繫劉育志律師,據表示「已經沒有受委任,不會替涂健章補寫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於10
3年4月1日訊問期日再次諭知涂健章應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惟涂健章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難認適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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