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上訴人 陳泰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泰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而言,如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視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則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泰益(即上訴人)亦因所騎之機車撞及停放在旁之機車而棄車逃跑,而正在銀行旁之早餐店洗拖把之 鄭君威 見狀,亦持拖把丟擲並上前腳踢陳泰益,陳泰益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明知持槍近距離朝人射擊……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仍舉槍朝鄭君威之上半身射擊一槍……致鄭君威受有左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未達殺人之結果而未遂,旋該銀行之襄理 曹永忠 亦隨後趕到,於緊鄰銀行門口之巷口處,自後抱住陳泰益,與陳泰益發生扭打糾纏,致陳泰益無法逃脫……陳泰益為掙脫曹永忠從後之環抱,復當場基於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右手舉槍往後……對著緊貼在其頭部後方之曹永忠臉部右顴部位射擊……而於同年(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宣告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連續犯」之殺人概括犯意而犯本案;乃理由欄說明「……旋該銀行之襄理曹永忠亦隨之追趕被告,於緊追至毗鄰銀行外巷子口處,自後抱住被告,與之發生扭打糾纏……被告為掙脫曹永忠從後之環抱,復『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三至六行),似認上訴人係基於「接續犯」之殺人故意而犯本案。又依原判決上開事實欄所為認定,上訴人係於持槍射擊鄭君威,致其受有左手臂肱骨粉碎性骨折,而脫免鄭君威之逮捕後,曹永忠旋自後追及並抱住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發生扭打糾纏,上訴人為能掙脫曹永忠從後之環抱,復持槍射擊曹永忠,而脫免曹永忠之逮捕等情;惟理由欄引用鄭君威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之證詞為論據,敍稱:「……被告(即上訴人)是撞到機車翻下來,我就衝過去踢他,現場真的很混亂,應該是曹永忠從後面抱住被告,我就過去踢被告,幾乎是同時,我中槍時,被告掙扎要爬起來的動作。」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八至十行),似認鄭君威、曹永忠係同時上前逮補上訴人,上訴人為脫免其二人所為之同一個逮捕行為,而先後開槍射擊其二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盡相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泰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並於理由欄援引 江志強林曉鳳 於原審及 林曉君 於原審與更㈠審之證詞,論述「被告向地下錢莊借款前原已債務纏身,案發前夕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被逼討債務需款孔急,業如前述犯罪之動機……」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理由欄二之(三)部分、第三十一頁第四至五行),資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科刑判決,改判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理由。然依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是經營KTV行業,因經營不好,又遭裝潢公司等人前來討債,才搶銀行來還債等語(見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卷第六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因作生意被追債,才決定搶銀行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三十六之二十三頁反面),均未提及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而遭其逼債之情形。嗣於第一審時雖陳稱:是因為怕地下錢莊的人傷害伊的家人,才去搶銀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頁);然就何以向地下錢莊借錢,或稱:因獨自投入成衣業,在全球不景氣的浪潮中慘遭傷害,為便公司能繼續營運,員工得以有所保障,而甘付月息四十五分之重利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上重訴卷第一三一頁上訴人自撰之答辯意旨暨調查證據狀),或稱:伊經營潁嘉服裝材料有限公司時,曾以客票向江志強調現,後來退票,江志強要伊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賺錢還帳,即向伊妻舅、阿姨等人籌措金錢,開設安可音樂坊,因開創初始,需要現金週轉,又借不到錢,才向地下錢莊綽號「牛哥」者借三十萬元應急,十天的利息四萬五千元,伊都只有繳利息,一直繳到八十九年八月,嗣於九十年四月伊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他們竟要伊還九十萬元,臨走時並說伊跑不掉,並限定伊在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還錢,否則要對伊及小孩子等家人不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六十二、八十二頁),前後所供亦不相一致。則上訴人是否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因遭逼債,需款孔急,且地下錢莊限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還款,否則對上訴人及家人不利,上訴人始鋌而走險,尚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隨即進入銀行內,持槍跳上二號櫃台,並喝令銀行行員不准動,再跨越跳至櫃台後方出納處之辦公桌……陳泰益持槍朝 陳聰展 比劃,陳聰展立即蹲下,其他行員亦閃躲一旁,而以此脅迫方式,至使該行行員及『在銀行內存提款之客人均不能抗拒』,而打開陳聰展辦公桌……」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三頁第一行),其中就上訴人持槍喝令銀行行員不准動,致「在銀行內存提款之客人不能抗拒」部分,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與上訴人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有何關連,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以上為本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之規定,已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八年未能確定,且上訴人業於本院具狀聲請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案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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