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華
王皓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華於民國105年9月12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平等小吃店」,因認告訴人 林景銘 與 王文平 2人前往該店續攤飲酒,私下刻意排擠不讓被告蕭文華同行,因而心生不滿,被告蕭文華乃與被告王皓銘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以砸酒杯、持酒瓶毆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小腿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文華、王皓銘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文華、王皓銘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蕭文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於106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暨履行契約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