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錦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錦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住處內,先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1364公克、驗餘淨重0.1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0.2455公克、0.3494公克、驗餘淨重0.2426公克、0.348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住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臺及殘渣袋1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①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106年度白字第2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73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品外觀:白色粉末、送驗數量:0.136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129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②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保管字號:107年度院安保管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鑑驗結果:⑴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245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42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34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480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22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76頁),足見分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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