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隨身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認犯行,所竊取被害人 邱冠中 所有之隨身碟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其表示願意以2千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暨參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卷第14頁),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係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並衡酌其有心賠償被害人損失,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惟此尚見被告知所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隨身碟1個,並未扣案,爰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被告 謝宗育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起詳 律師(已解除委任)
謝耿銘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16時55分許,在邱冠中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HAPPYGET」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邱冠中所有置於娃娃機檯上方之隨身碟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冠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邱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被告謝宗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害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