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蓁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7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文之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必須就上開數額提高30倍,即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前開換算後之罰金數額於條文中直接明定為「9,000元」,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動,修法後之處罰輕重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發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其各別恐嚇行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均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業務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不滿告訴人 黃玉蕙 多次以電話聯繫催討債務,情緒不佳才發送恫嚇文字訊息之犯罪動機;3.對告訴人發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手段;4.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5.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6.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告陳宥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因不滿黃玉蕙多次電話聯繫催討債務,竟於民國108年2月間,接續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黃玉蕙,對黃玉蕙恫稱:「...你瘋女人,妳要我承擔,妳不要想的太美,妳去報警啊,我會讓你跟蔡死的很難看,我是冤枉...」、「在我的人生過程中我看了許多打壓我的人馬上就出事不是車禍...就是家運出問題...」等語,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黃玉蕙,致黃玉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玉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宥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訊息予黃玉蕙之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在忙,黃玉蕙一直打電話轟炸我,我並沒有要恐嚇她的意思,我是情緒發言不當等語。惟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有告訴人黃玉蕙之指訴可憑,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