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621號抗告人 鄭文逸 選任辯護人 劉介民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指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此為同法第93條之6所明定。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除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該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規定: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又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授權規定,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有「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以替代羈押的限制出境、出海,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事項,對於基本權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鄭文逸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本案),經第一審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億5,717萬5,304元,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且領有日本國之永久居留證,長年旅外,出入國境頻繁,配偶及子女均為日本國民,足認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並於境外尚有其他豐厚財產,非毫無資力足供避居海外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2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裁定自110年10月11日起、111年6月11日、112年2月11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二)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2年10月10日屆滿,經給予抗告人及辯護人就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以及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之事項等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先前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處分,本案尚在審理中,仍待相關事證調查完畢、辯論後,始能論斷抗告人是否構成犯罪,故未再命遵守其他事項。本案於11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112年6月28日宣判,判處抗告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追徵犯罪所得12億5,717萬5,304元在案,抗告人提起上訴(卷宗及證物均尚未送交第三審法院)。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抗告人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經認定有罪、判處重刑,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縱命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可能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致審理無法續行或日後判決確定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以及併命其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及限制住居特定地址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以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地址○○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等事項(下稱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之傳票,僅記載「就限制出境出海事項行訊問程序」,而未記載「就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事項為訊問」,致抗告人僅由一位委任律師陪同到場應訊,造成突襲。又原裁定係延長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期間,並非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應無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之餘地。再者,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所命遵守接受腳環、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及未經法院許可,於每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許,不得離開限制住居之期間為8月又6日,反而超過8個月,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審審理期間歷經4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從未提及抗告人有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事項之必要。
原判決於112年6月28日宣判後,亦未命抗告人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防逃措施。原裁定顯係受到社會偶發之其他個案影響,且不無因司法院於112年10月4日召開「提升法院科技防逃成效行政聯繫會議」後,始有此決定。
(三)抗告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入出境至少54次,均無滯外未歸之情,且於審理期間亦均按時出庭。原裁定以上訴人經認定有罪,因而提高畏罪逃亡可能性之理由,實屬臆測。且科技設備監控(俗稱電子腳鐐)原係針對性侵害犯所為監控措施,現施用在抗告人身上,猶如古代囚犯配帶枷鎖行走於道路,踐踏人性尊嚴,且造成抗告人生活上諸多不便,參以抗告人已73歲高齡,尚罹有包括心臟病、糖尿病等多項慢性病,電子腳鐐稍有使用不慎,會造成抗告人出血傷口,恐有危及生命之遺憾。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規定,尚有多款應遵守事項,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原裁定選擇侵害較鉅之科技設備監控,有違比例原則。
(四)就定時限制住居處分,無異於將抗告人拘禁在住居所○○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妨礙抗告人日後可能就醫及外宿之需求,且既已安裝科技設備監控,以定時拍攝相片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已足,應無須再為定時限制住居處分。
四、經查:原審已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調查,並詳為說明:抗告人係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限制住居之明文,乃依同法第93條之2第2項等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所憑理由。
而替代羈押處分者,除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外,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得命抗告人遵守之事項。並說明本案業經宣判,判處罪刑暨追徵高額犯罪所得。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性,其縱命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可能發生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之情事,除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尚有併命其遵守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等旨。原裁定所為論斷說明,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另就原裁定命遵守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所指:原裁定受其他偶發個案影響,未考量其他對抗告人侵害較小處分,而有違比例原則等情,均係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未於傳票通知先告以可能對抗告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外之措施,對抗告人造成突襲,以及所為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期間超過8個月,程序上均有違法等語。惟原裁定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既係替代羈押之處分,是否併用其他替代羈押處分,原審自有裁量權,其所為通知以聽取抗告人意見之性質,係保障抗告人之聽審權,抗告人既已委任辯護人偕同到場,原審亦就是否另為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之可能及必要性,給予抗告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抗告意旨所稱突襲之情。而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該條項明定法院「得定相當期間」,與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顯有不同。是原裁定所酌定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雖逾8個月,惟既已有明確期間,且係原審所為合法裁量,自難指為違法。至抗告意旨尚指:長期配戴電子腳鐐,恐對高齡且罹有各項慢性病之抗告人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以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影響抗告人未來就醫或外宿之需求等語。惟關於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時限制住居處分,本得依抗告人後續特殊情狀,容有依個案情狀,經聲請或依職權例外放寬容許,尚非一成不變,並無抗告人所指會造成其明顯立即之危害,或影響就醫、外宿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點規定意旨,應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對其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以具體判斷如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能否顯著降低逃亡之風險,或達替代羈押之目的,隨時檢討是否放寬處分或縮短期限,以符比例原則,保障人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林婷立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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