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00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8月16日經訴字第09606072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04月28日以「LB-03」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靴子、高跟鞋、雨鞋、布鞋、拖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襯、鞋墊、鞋套、童鞋、鞋弓、木屐、嬰兒鞋、鞋中底」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之第912624號「LB-03」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6年06月07日商標核駁第30017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適用須以二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於交易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是若二商標圖樣之構成繁簡有別,所表達之觀念亦迥然相異,整體予人寓目印象相去甚遠,已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倘其偶同之部分文字,復為字典上可查得之常見單字,並不具獨創性,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中,已有諸多並存註冊之商標均包含有此一相同單字,更不得以主觀偏頗之審查,率謂二商標為近似商標,或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次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判斷近似另一重要原則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來觀察,因此判斷商標近似,亦得就此三者來觀察是否已達到可能混淆的近似程度。」分別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5.2.4及5.2.5所載。是以,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消費者認知與觀念、購買習慣及參酌商品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若非為相同或近似之商品或服務,則不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
㈡本件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1.查訴願決定指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鞋子、女鞋、男鞋、靴子、高跟鞋、雨鞋、布鞋、拖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襯、鞋墊、鞋套、童鞋、鞋弓、木屐、嬰兒鞋、鞋中底』等商品;據以核駁註冊之第912624號『LB-03』商標指定使用於『泳裝、海灘裝、胸罩、帽子、衣服、晨袍、針織服裝、嬰兒服、內衣褲、睡衣褲、西服、外套』等商品,前者鞋類商品與後者服飾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於消費市場上亦常見於同一場所販售,是兩商標商品具有極高程度之關連性,而屬類似商品。綜合衡酌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符號及數字完全相同,其近似程度極高,且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其商品係源自於同一產製主體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餘。」惟其明顯與事實不符,其就二商標之比對分析,實有偏頗。
2.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定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為類似商品,惟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12個項目中,並非所有商品都會與鞋子做搭配。如「泳裝、海灘裝、胸罩、晨袍、嬰兒服、內衣褲、睡衣」等7項商品,就消費者之通常生活習慣而論,於穿著時大多不會搭配鞋類,且於購買該等商品時,首先注意到的相關商品亦非鞋類商品;例如泳裝、海灘裝於消費者實際購物瀏覽該些商品時,首要注意的商品為「泳帽、泳鏡、防曬乳液、毛巾」等具直接相關聯性之商品,且於一般購物場所中,該等商品依照販賣者之通常知識考量而多為同類型商品,而非本件商標所指定之鞋類商品;又如「胸罩、晨袍、內衣褲、睡衣」等商品,消費者直接聯想到的商品多為沐浴用品、毛巾、個人清潔用品等,並非本件商標所指定之鞋類商品。
3.依照現行百貨商、零售商、網路購物商等實體通路商或無實體通路商之通常知識與售貨習慣,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並非同時集中於同一地點陳列販賣,而係依照室內、室外、個人居家等類別予以區分;反觀,本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則均係集中於同一地點區域陳列販賣,且其所指定之商品並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陳列販賣於同一地點區域。是以,消費者於購買時並不會同時觀看到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縱使消費者於購買實施以普通之注意,亦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4.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雖同為個人用品,但消費者於實際購買時,不會同時觀看到二商標指定之商品,亦不會同時購買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因本件商標係指定於「鞋子、女鞋、男鞋、靴子、高跟鞋、雨鞋、布鞋、拖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襯、鞋墊、鞋套、童鞋、鞋弓、木屐、嬰兒鞋、鞋中底」等商品,依照一般消費者之通常知識以及消費習慣,實際購買鞋類等商品時,除了試穿之外,還會將鞋類與衣物進行搭配,惟消費者於實體通路商或無實體通路商選購鞋類並搭配衣物時,並不會將二商標於配對,而是比對二商標之商品形態與外觀;再者,鞋類與衣物等商品品牌繁多,消費者即使刻意熟記部分商品品牌,仍無法記住所有商品的品牌。
㈢綜上所陳,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同指定使用於服飾配
件商品,惟依據消費者之認知、觀念、購買習慣及參酌商品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可知,本件商標並非被告所稱「二商標商品具有極高程度之關連性,而屬類似商品」。是以,本件商標並未違反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懇請鈞院明察,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示法之公正,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商標圖樣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上之「LB-03」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1262
4號「LB-03」商標圖樣之「LB-03」相較,具有相同之「L」、「B」、「-」、「0」、「3」,且排列順序相同,於外觀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鞋子、女鞋、男鞋」等商品與據以
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西裝、衣服」等商品相較,上開商品皆係消費者平日穿戴所需、具美觀保暖功能之鞋子服飾配件商品,商品均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關程度之類似關係。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本件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㈢至原告訴稱「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商品類別12個項目中,並
非所有商品都會與鞋子做搭配。如『泳裝、海灘裝、胸罩、晨袍、嬰兒服、內衣褲、睡衣』等7項商品,就消費者之通常生活習慣而論,於穿著時大多不會搭配鞋類...。實際購買鞋類等商品時,除了試穿之外,還會將鞋類與衣物進行搭配,惟消費者於實體通路商或無實體通路商選購鞋類並搭配衣物時,並不會將二商標於配對,而是比對兩造商標之商品形態與外觀...」,惟查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除「泳裝」外,尚有「衣服、針織服裝、西裝、外套」等商品,消費者穿著時應該會搭配鞋類穿著,而一般消費者實際購買鞋類等商品時,為顧及整體視覺上之協調與美感,試穿之餘還會將鞋類與衣物進行搭配,除了注意二者商品形態與外觀,對於二者均標示「極相彷彿」或「相同」之商標,將使消費者易於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㈣另原告指稱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屬
近似商品一節,按「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服務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為前揭審查基準6.1所載。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極相彷彿,本件商標指定於「鞋子類」商品,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二者皆屬個人服飾用品,於考量圖樣近似程度極高,商品間復存在類似程度關係,整體上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言,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請核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5年04月28日以「LB-03」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靴子、高跟鞋、雨鞋、布鞋、拖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襯、鞋墊、鞋套、童鞋、鞋弓、木屐、嬰兒鞋、鞋中底」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之第912624號「LB-03」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以96年06月07日商標核駁第30017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是否類似?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另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而商標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形、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查本件系爭申請註冊之「LB-03」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912624號「LB-03」商標圖樣相較,具有相同之「L」、「B」、「-」、「0」、「3」,且排列順序相同,於外觀、讀音均相似,其整體予人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再者,商品類似之意義乃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女鞋、男鞋、靴子、高跟鞋、雨鞋、布鞋、拖鞋、涼鞋、皮鞋、運動鞋、休閒鞋、鞋襯、鞋墊、鞋套、童鞋、鞋弓、木屐、嬰兒鞋、鞋中底」等商品;而據以核駁註冊第912624號「LB-03」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泳裝、海灘裝、胸罩、帽子、衣服、晨袍、針織服裝、嬰兒服、內衣褲、睡衣褲、西裝、外套」等商品,前者鞋類商品與後者服飾類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二者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類似商品。
㈢綜上,審酌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
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