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2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被告 永懋 造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玉 被告 李金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進淵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先變更為 黃明雄 ,再變更為王貴鋒,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15頁、卷二第301頁、第408頁),是原告先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明雄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299頁),再於同年8月15日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王貴鋒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二第4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永懋造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之債權人,且為被告永懋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及同市○○段○○○○○○○○○號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市○○段○○○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市○○里○○街○○號,下稱系爭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告永懋公司與被告李金信(下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不動產租約,然為被告李金信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已影響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被告永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永懋公司於105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①「長期擔保放
款」新臺幣(下同)3,950萬元及②「中期擔保放款-真有利貸款」5,05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8月12日進行徵信調查,於同年9月26日核貸後,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款項3,950萬元及5,050萬元撥入被告永懋公司在原告斗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永懋公司並於同年10月11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2,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
6年8月間,又向原告申請③短期擔保放款600萬元,經原告核貸後,並於同年9月1日將款項600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內,上述3筆貸款目前餘額依序為37,403,000元、44,652,000元、600萬元。另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④「中期擔保放款-分期放款」1,000萬元及⑤「中期擔保放款-真有利貸款」1,0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9月26日核貸後,並於同年10月7日將款項1,000萬元、1,000萬元各撥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永懋公司並提供購買之機器設備「隧道式污泥烘乾機」等3台為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上述2筆貸款目前餘額依序為8,264,000元、5,495,000元。又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⑥「中期擔保放款-真有利貸款」3,400萬元,經原告核貸後,於同年月24日將款項3,400萬元撥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永懋公司並提供購買之機器設備「鍊條床式爐排及木材破碎設備及附屬設備」等2台為原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該筆貸款目前餘額為27,051,000元。被告永懋公司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期間,陸續向原告申請上述6筆貸款,然自106年9月1日起即拒不繳付到期之利息,並自106年9月30日起即大量退票,貸款餘額合計128,865,000元,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
⒉被告永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瑞玉之子 王泳豪 係訴外人慶達紙
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慶達公司於10
6年8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由王泳豪、劉瑞玉、被告永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斗南分行申請辦理「中期擔保放款-真有利貸款」4,500萬元,並提供買賣價金7,500萬元之機器設備「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1套為原告設定5,40
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及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70%作為擔保,使原告誤信該買賣標的物之價值為7,50
0萬元,於同年9月21日核貸,並於同日分兩次各撥款3,15
0萬元、1,350萬元(合計4,500萬元)至慶達公司在原告斗南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然慶達公司自106年10月21日起即拒不繳付到期之利息,目前貸款餘額為4,048萬元。
⒊嗣經原告聲請法院查封債務人之財產,發現如下情事:
⑴查封慶達公司之擔保品即機器設備「熱裂解反應氣化爐設備
」1套,並委請臺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價值僅27
0萬元,與慶達公司所提供「機器採購合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7,500萬元,兩者相差約28倍,且一經貸款撥款,慶達公司隨即倒閉不繳款,顯然意圖詐欺貸款,原告始知受騙。⑵至被告永懋公司查封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廠房後半段部分
,業已由訴外人大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占有使用中,因此部分事實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之後,可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其對系爭廠房之使用權,故不列入本件訴訟範圍。另系爭廠房前半段部分,經被告李金信提出於105年9月23日經公證之「不動產租約」(下稱系爭不動產租約),其上記載:承租範圍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租金於承租時一次付清等語。嗣被告永懋公司又於105年12月6日在系爭不動產租約上註記:「本租賃標地(註:應為「的」)物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交付點交租用」等語。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李金信固主張其與被告永懋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公證書及不動產租約為證。然:
⑴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期長達10年,租金每月僅2萬元,且需
一次付清租金240萬元,但被告永懋公司於105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任何「租賃收入」。
⑵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面積部分:
①系爭廠房面積:已辦保存登記部分(保存登記建號:斗六市
○○段○○○號)面積共1,608.38平方公尺,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為7,298,000元;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查封登記建號:斗六市○○段○○○○○號)面積共2,423.63平方公尺,無法為「他項權利設定登記」,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為5,865,200元。系爭廠房面積合計4,032.01平方公尺。
②系爭土地面積:5筆土地面積合計6,690平方公尺,其中空
地面積為2,657.99平方公尺【計算式:6,690-4,032.01=2,657.99】,系爭土地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格為141,682,
000元。③系爭不動產面積甚廣,而系爭不動產租約每月租金僅2萬元
,將其與斗六市附近廠房之出租行情比較,明顯偏低,相差
8至22倍不等,偏離市場行情過鉅,顯然違反市場常情,足見系爭不動產租約,明顯造假不實。
⑶被告2人間故意於原告105年8月12日進行徵信調查後,並
於105年11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前,於105年9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租約之公證,且系爭不動產租約內容僅寥寥數段,甚為簡略,與一般正常之廠房租賃契約,會將雙方之權利義務詳細列明不同。
⑷法院前往系爭不動產查封當時,系爭廠房前半段部分仍然放
置被告永懋公司之機器設備生產中,系爭廠房後半段部分係由大慶公司占有使用中,且機器設備亦為被告永懋公司之原來機器設備,被告李金信根本未實際占有使用。
⑸系爭不動產租約雖為經公證之私文書,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僅推定其內容為真正,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就雙方當事人申請公證之私文書,固可如此解釋,但該雙方當事人間就申請公證之私文書之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顯有疑義?此在當事人間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該當事人通謀而訂立假租約,並矇使公證人作虛偽公證,意在損害第三債權人之權利,更為顯然。且系爭不動產租約,縱經公證,亦僅具形式之證據力,不具實質證據力,法院仍得為必要之調查,依自由心證以判斷其實質證據力。從而,原告非不得訴請法院確認系爭不動產租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其租賃關係不存在。
⒌被告永懋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時,已於105年9月29日提出
「切結書」,切結聲明該擔保物現況或使用情況為「2.自行使用:擔保物(含增建物)至抵押權設定手續完成時均為所有權人自行使用,無出借、出租或出典情事。」等語,足見被告2人間所訂立系爭不動產租約為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李金信於105年9月23日訂立系爭不動產租約後,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系爭廠房前半部迄今仍由被告永懋公司占有中並放置機器。系爭廠房後半部仍由被告永懋公司出租予大慶公司使用中(訂約日期:106年5月1日)。又被告李金信原係經營高中補習班,其後無業,且其本身並無任何經營工廠之經驗或背景,所申報之所得稅不足以經營一家工廠,竟花費租金去承租自己不使用之工廠,於情於理均有不合。至於劉瑞玉在系爭不動產租約註明:「本租賃標地(的)物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交付點交租用。」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
⒍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顯然影響原告聲請拍賣系
爭不動產抵押物之價值,且不能聲請執行法院逕行除去,進而影響原告求償之金額,基此,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與實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⒎並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23日經公證之系爭不
動產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顯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已如前述。惟若鈞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被告永懋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請鉅額貸款,經原告斗南分行之徵信調查人員於105年
8月12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調查現況後,於同年9月26日准貸,並於同年10月12日將款項3,950萬元及5,050萬元撥入被告永懋公司系爭帳戶內,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被告2人隨即作成經公證之系爭不動產租約,以極低之租金,訂立長達10年之租賃關係,且實際並未給付租金,雖被告永懋公司在系爭不動產租約上,於105年12月
6日加註「本租賃標地(的)物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交付點交租用。」等語,實際上亦未交付承租人即被告李金信占有使用,故被告2人顯然意圖鑽法律漏洞,以長期租約損害原告對被告永懋公司之貸款債權甚明,被告李金信亦明知其事,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賃關係。
⒉並備位聲明:
⑴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賃關係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㈢對被告李金信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李金信於審理時陳稱:10年租金已一次付清240萬元,
且有投資被告永懋公司2,500萬元,已付款一半云云。然觀諸被告李金信所提出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05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內容,係從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取款24
0萬元,轉帳匯出至被告永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為被告李金信。另該106年2月6日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係從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取款1,242萬元,轉帳匯出至劉瑞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人為劉瑞玉。而劉瑞玉為被告永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依被告李金信所述其有向該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10年一次付清租金240萬元及投資該公司2,500萬元,則被告2人間係交易相對人,惟被告李金信與劉瑞玉竟共同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同一帳戶轉帳鉅額款項,令人質疑被告李金信僅係幫被告永懋公司、劉瑞玉製作假租約及假租金付款證明,僅「過水」留下匯款證據而已,否則豈會從「同一帳戶」取款轉帳匯款?⒉被告李金信於審理時另陳稱:投資被告永懋公司2,500萬元
,已付投資款1,242萬元,投資該公司環保事業佔兩成,並未簽約,亦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云云。然如此鉅額投資,卻未訂約將投資條件訂明,也未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實有違常情,且既要投資環保事業,何以又要先租廠房,並與其所稱承租廠房之用途係要做水泥基架互為矛盾,亦有違商業運作法則。又被告李金信另稱:其個人未設商號、未報稅,與伍統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統公司)合作,沒有受僱,在伍統公司沒有任何職務,也不是股東,沒有合作契約跟付款證明云云。佐以法院調閱被告李金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其僅有近20年之老車,價值甚低,且於101至105年度所得各為392,348元、23,400元、0元、0元、0元,並無財力或資力投資所謂之「水泥基架」事業,或支付240萬元承租系爭廠房。本件研判被告李金信係受王泳豪之託,當人頭偽充承租人向被告永懋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使原告拍賣抵押物時,無人應買或原告無法完整承受拍賣物或使抵押物過度降價而由自己或其指定人名義拍定或應買買回,均足以損害原告債權之受償金額。
⒊被告李金信見無法自圓其說,又舉證人 劉育昌 為證,主張其僅為出名名義人,實際金主為友人劉育昌云云。惟:
⑴系爭不動產租約之承租人名義為被告李金信,至於被告李金
信與劉育昌之關係究為「借名契約」?或為其他關係?僅係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對於被告李金信與被告永懋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租約(外部關係)不生影響。況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之實際關係為何?僅憑口說,被告李金信或劉育昌均提不出任何書面證明,原告否認之。
⑵依劉育昌所證稱「我個人的負債有一億多」、「都沒有(寫
借貸合約書或投資合約書)」、「沒有(以放錢為業)」、「沒有(預扣利息)」、「我沒有那麼多錢,我還要去跟別人借錢」、「…實際上我沒有收利息,也不算有利息」等語,則劉育昌負債1億多元,金額如此之鉅,竟然還向朋友借錢,再轉借給劉瑞玉或被告永懋公司2,500萬元(實際交付1,242萬元),且不計利息,也無設定抵押擔保,顯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
⑶從匯款給劉瑞玉之1,242萬元匯款資料顯示,匯款人(王楀
晴即 王妤晴 ,下稱 王楀晴 )或資金來源( 陳麗淑 ),均無法直接證明與劉育昌有關,自不能僅憑劉育昌之單方證述,而遽以採信。況該1,242萬元係匯入劉瑞玉之個人帳戶,並非被告永懋公司帳戶,故無法證明係被告永懋公司之借款。至於劉瑞玉取得款項之後,如何使用及其去向為何?係其自由處分之問題。
⑷被告李金信雖提出被告永懋公司與劉瑞玉於106年4月1日
所共同簽發面額1,1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被告永懋公司所簽發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6年10月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與上開匯款金額1,242萬元及匯款時間106年2月6日,均有所不符。
⑸系爭不動產租約之日期為「105年9月23日」,而匯款1,24
2萬元之日期為「106年2月6日」,係在訂立租約後5個月,故系爭不動產租約成立之當時,無法證明其與該1,242萬元借款有何關連?縱認有所關連,也是5個月之後才發生關連,亦屬「後約(租約與借款之連結)變更前約內容(租約本身)」,該後約之發生日期(106年2月6日)也在被告永懋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05年10月11日)及撥款日期(105年10月12日3,95
0萬元及5,050萬元、105年10月7日1,000萬元及1,000萬元、106年2月4日3,400萬元)之後,因此在判斷系爭不動產租約於立約當時有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或有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問題,應就系爭不動產租約本身獨立判斷,與被告主張之1,242萬元借款無關。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永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金信則答辯如下:
⒈被告2人間訂立之系爭不動產租約為真實。
⑴被告李金信結識被告永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王國忠 (
名義負責人劉瑞玉之配偶)及其子 王信明 (即王泳豪),得知被告永懋公司要投入廢棄物處理事業,需要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及遷移廠房,遂與有資金調度能力之友人即劉育昌共同與王國忠商談,雙方議定由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借款2,500萬元予被告永懋公司,若被告永懋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後,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可選擇以債入股(佔20%股權),另因上開借款並無抵押權擔保,且王國忠要求借款不計利息,因此被告永懋公司以較便宜之租金每月2萬元,將舊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李金信使用10年。雙方議定後,於
105年9月23日公證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同日劉育昌委請友人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以匯款人李金信名義,自劉育昌之岳母即訴外人陳麗淑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永懋公司之帳戶,一次付清上開租金。
⑵之後,王國忠皆以還在尋找新廠房為由,拖延交付系爭不動
產,在被告李金信及劉育昌多次催促下,始於105年12月6日實際交付系爭不動產(連同大門遙控器),並簽立點交證明書,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也派人進駐看管,但王國忠要求在找到新廠房之前,暫先借放原有機器設備,且為了試運轉,偶爾會有被告永懋公司人員前來系爭廠房操作機器設備(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直到法院查封當日,始知被告永懋公司已將機器設備之權利讓售予大慶公司),但自105年12月6日以後,系爭廠房已實際為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占有管理,被告永懋公司人員若要進入系爭廠房必須通知請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幫忙開門。
⑶劉育昌於106年2月6日,委請友人至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填
寫申請書,將已調度之借款,自陳麗淑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1,242萬元至劉瑞玉之郵局帳戶,匯款人填寫劉瑞玉之名義,以匯入劉瑞玉之郵局帳戶,皆為王國忠所指定,被告永懋公司及劉瑞玉並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1紙作為借款擔保,系爭支票如期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可證明為真實借款,否則不會提示。
⑷承租系爭廠房後,為了使用系爭廠房獲利,劉育昌曾與友人
即訴外人 黃弘文 (為伍統公司負責人 黃翁秋桂 之子,負責該公司對外業務)商談合作,提及可利用承租之系爭廠房生產水泥基架或作為堆置場所,但後來因被告永懋公司倒債、法院查封等事無疾而終。此過程係劉育昌與黃弘文商談,被告李金信並未出面,伍統公司負責人黃翁秋桂亦不知情,因此伍統公司才會對鈞院為否定函詢內容之回覆。
⑸法院於106年10月19日前來查封時,系爭廠房早已交付被告
李金信實際占有,包括前後門遙控器均在被告李金信管領中,被告永懋公司之機器設備雖仍借放在系爭廠房尚未搬走,但僅佔整個廠房一小部分範圍,至於原告所稱廠房後半段係由大慶公司占有使用中云云,因被告李金信是直到法院查封當日,才知被告永懋公司已將機器設備出售給大慶公司,之前王國忠都說是被告永懋公司人員來試運轉機器設備,說在試營運不能停機,因此被告李金信並不知道係大慶公司之人員。
⑹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實際占有系爭廠房後,直至106年8、
9月間王國忠等人失聯,且陸續有債權人前來系爭廠房討債,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始驚覺被告永懋公司可能已惡性倒債,至106年10月19日法院前來查封,始知被告永懋公司以系爭廠房另向銀行抵押借貸鉅款,而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借給被告永懋公司之1,242萬元至今未能回收,亦為受害者。
⑺依劉育昌所證述,確實有給付租金240萬元,以及交付借款
1,242萬元,每月租金2萬元低於市場行情,係因被告永懋公司急欲借款且無法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故以便宜出租系爭不動產作為交換條件,劉育昌亦曾與黃弘文洽談合作使用系爭廠房事宜。而劉育昌就被告永懋公司所簽立之100萬元支票,確實有以王楀晴名義聲請支付命令,核與其證述相符。又由被告永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忠所交付之雲林縣政府函文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可證明被告永懋公司當時確實有在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另依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函覆,可見劉育昌匯入被告永懋公司或劉瑞玉帳戶之金錢,均轉至被告永懋公司其他帳戶內,並非虛假之金流。
⑻綜上,足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租約為真實,並非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李金信於開庭時,因顧慮不欲劉育昌及民間借貸之事曝光,故有部分陳述不實,特此更正澄清如下:
⑴被告李金信與劉育昌是「借款」2,500萬元給被告永懋公司
,若被告永懋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可選擇以債入股20%,被告李金信開庭直接稱為「投資款」不盡精確。⑵租金240萬元及借款1,242萬元皆為劉育昌所出資,並非被告李金信,被告李金信確實無此資力。
⑶被告李金信與伍統公司素無合作往來,是劉育昌認識伍統公
司之黃弘文,且是劉育昌單獨與黃弘文商談利用系爭廠房之事,但黃弘文與黃翁秋桂均不認識被告李金信。
⒊被告永懋公司雖未申報租賃收入,但從事後可知被告永懋公
司當時恐已預謀捲款倒閉,已非正常營運之公司,縱未依法如實報稅也不足為奇,因此不能憑此認定系爭不動產租約為虛偽,況被告李金信確有匯款給付租金,事證明確。
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永懋公司自105年10月7日至106年9月1日止,陸續
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28,865,000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
㈡被告2人間於105年9月23日,在本院公證處就系爭不動產租約辦理公證。
㈢陳麗淑為劉育昌女友王楀晴之母,訴外人 丁宥緯 於105年9
月23日以現金存入240萬元至陳麗淑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再由 丁宥幃 於同日,以被告李金信為匯款名義人,轉帳匯款240萬元至被告永懋公司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㈣ 張維諭 於106年2月6日轉帳80萬元至陳麗淑之玉山銀行嘉
義分行帳戶,王楀晴於106年2月6日以現金存入260萬元及轉帳1,010萬元至陳麗淑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由陳麗淑於106年2月6日匯款1,242萬元至劉瑞玉之中華郵政公司石榴分局(下稱石榴郵局)帳戶。劉瑞玉於106月2月
7日提轉匯兌400萬元2筆至被告永懋公司之原告斗南分行帳戶,同日匯款200萬元、124萬元至被告永懋公司之原告斗南分行帳戶,同日匯款103,000元至訴外人 王平三 之帳戶,並現金提領100萬元。
四、爭點: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之系爭不動產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主張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
爭不動產租約之租賃關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永懋公司自105年10月7日起至106年9月1
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28,865,0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且被告永懋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於105年10月11日為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另慶達公司以被告永懋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9月21日向原告斗南分行借款4,500萬元,迄至同年10月21日尚有貸款餘額本金4,048萬元未清償,而被告
2人間於105年9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並於本院公證處就系爭不動產租約辦理公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企業授信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買受人慶達公司)、帳號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貸放一覽表(被告永懋公司、慶達公司、王泳豪、劉瑞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票紀錄、系爭不動產租約公證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27至297頁、第307至309頁、第439至453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93至625頁),復為被告李金信所不爭執,而被告永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租約係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李金信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被告2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李金信主張其友人劉育昌得知被告永懋公司將投入廢棄
物處理事業,需要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及遷移廠房,雙方議定由其與劉育昌借款2,500萬元予被告永懋公司,若被告永懋公司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後,其與劉育昌可選擇以債入股(佔20%股權),上開借款因無抵押權擔保且不計利息,因此被告永懋公司以較便宜之租金每月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其使用10年,並於10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及至本院公證處公證,劉育昌同日委請友人匯款10年之租金240萬元至被告永懋公司之帳戶,另於106年2月6日委請友人將借款1,242萬元匯至劉瑞玉之石榴郵局帳戶,被告永懋公司及劉瑞玉並分別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105年9月23日及106年2月6日之匯款申請書各1紙、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1紙、雲林縣政府105年11月4日府環廢二字第1053642727號函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391頁、第393頁、第637頁、第639頁、卷二第259至263頁),並經證人劉育昌到庭證述:我與李金信是朋友關係,因為被告永懋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有洽談公司入股及資金借貸的問題,我本人有借款給被告永懋公司1,242萬元,沒有與別人一起借款,陳麗淑的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是我本人在使用,資金是跟親戚朋友借的,剛開始與被告永懋公司是借貸關係,我跟王國忠及其子王信明談條件說你跟我借的錢,票載的時間到要讓我提領,他有提到被告永懋公司環保的牌照下來,我可以以債換股20%,我有請被告李金信於105年9月份,跟被告永懋公司租用系爭不動產,租金
1個月2萬元,實際上是我租的,錢是我出的,要有一個人出來做代表人,因為我想說未來有機會合作或我要出租給別人的相關事宜,請被告李金信去洽談比較恰當,而租用系爭不動產是條件交換,像是被告永懋公司如果落跑,可以減輕我的損失,如果我能以10萬元以上出租出去,一年我就多80萬元,10年就有800萬元的租金收入,於105年4月至6月間,我請被告永懋公司把廠房或其他不動產抵押給我,後來王國忠拿資料給我看,說他不動產已經被其他股東設定了,對我來講沒有意義,所以才會向被告永懋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以減少風險,而租用系爭不動產是想說要自用或出租給他人使用,我有跟黃弘文談說要合作做生意,他們家在開基樁工廠,這個廠房是不是適合他去使用,從105年4月開始談,到同年11月他一直沒有回我,我個人認知是破局,出租給他人使用的對象還在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二第178至
192頁),復有證人黃弘文到庭證述:我在伍統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人黃翁秋桂是我母親,伍統公司在做水泥管、水泥基樁、水溝蓋及一些水泥製品,我認識劉育昌已20年,見過李金信一次,於105年年中那時,有跟劉育昌討論過合作太陽能基樁的業務,有說到基樁量很大可能需要土地囤貨,好像是幾個月前,他向我提過斗六那邊有租一個廠房,可以配合基樁等語(見本案卷二第478至485頁)在卷可佐。
⑵劉育昌確有匯款240萬元租金及1,242萬元款項:①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金信於105年9月23日匯款240萬元至被
告永懋公司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及由劉瑞玉於106年
2月6日匯款1,242萬元至自己之石榴郵局帳戶,顯係虛偽金流云云。然上開240萬元匯款係由訴外人丁宥幃先於105年9月23日12時9分許,以現金240萬元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由同一帳戶提領該
240萬元款項,以被告李金信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被告永懋公司之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上開1,242萬元匯款則係由訴外人張維諭於106年2月6日10時5分許自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取款轉帳80萬元、由訴外人王楀晴於同日14時54分許以現金存款260萬元及於同日14時59分許以取款轉帳匯款1,
0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再由王楀晴於同日15時3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提領1,242萬元,以劉瑞玉名義,匯款至劉瑞玉之石榴郵局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玉山銀行二重分行之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匯款申請書、陳麗淑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瑞玉上開石榴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一第391頁、第393頁、卷二第25至29頁、第51頁、第127頁、第271至274頁)。又證人劉育昌已證述:丁宥幃為其弟弟之前妻、王楀晴為其老婆(實為女友,並無婚姻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84頁),又王楀晴與劉育昌育有兒子 王柏楷 及女兒 劉珆安 ,陳麗淑則為王楀晴之母親一情,亦有劉育昌、王楀晴及陳麗淑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二第33至37頁),足見上開匯款240萬元及1,242萬元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於劉育昌之親友。而上開1,242萬元於10
6年2月6日匯入劉瑞玉之石榴郵局帳戶後,隨即經該儲戶於同年月7日提轉匯兌4,000,050元2筆(各含跨行匯款手續費),皆匯入被告永懋公司;另1筆提轉及現金4,343,09
0元,為跨行匯款金額3,343,090元與提領現金金額1,000,
000元,跨行匯款部分分3筆轉入兩個帳戶,其中2筆轉入被告永懋公司,金額分別為2,000,030元、1,240,030元(各含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另1筆轉入王平三之帳戶,金額103,030元(含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亦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107年5月24日雲營字第1072900342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29至247頁),可見上開匯款1,242萬元大部分均供被告永懋公司所運用,並非供劉瑞玉個人所用。是被告李金信主張上開借款1,242萬元予被告永懋公司,及該匯款人填寫劉瑞玉及匯入劉瑞玉之郵局帳戶皆為王國忠所指定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指被告李金信與劉瑞玉共同使用同一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則顯有誤認。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李金信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各1紙
,與上開匯款金額1,242萬元及其匯款時間不符云云。然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共1,250萬元,核與1,24
2萬元相近,且被告永懋公司於取得上開匯款1,242萬元之後,再行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供借款人做擔保,核與一般情理亦無違背,且系爭支票100萬元於發票日106年10月
2日屆至時(此時間在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永懋公司執行查封前),即經提示而遭退票,亦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639頁),其後王楀晴亦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永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36號支付命令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265頁),倘偌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為虛偽開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理應會配合上開匯款金額1,242萬元之匯款時間,但並非如此,足見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並非為詐害原告而虛偽開立。
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匯款240萬元及1,242萬元之資金
係來自被告永懋公司或其相關之人員,則原告僅以主觀臆測,空言上開匯款240萬元及1,242萬元為「過水」之虛偽金流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雖以上開貳、一、㈠、⒋及⒌各項主張認為系爭不動產租約為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①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不動產租約所載,被告2人已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為約定,租賃契約即可成立,內容雖較為簡略,但針對此點,劉育昌亦到庭證述:我還要借人使用,契約越簡單對我越有利、越好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87頁),且其上亦明文「如有未盡事誼以中華民國法律習慣訂之」,是以不能因系爭不動產租約較為簡略即認係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②針對每月租金為何僅2萬元部分,劉育昌已到庭證述如上,
而被告永懋公司為取得劉育昌之鉅額借款,同意以較低之租金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劉育昌之友人李金信,此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被告永懋公司另於106年5月1日將坐落斗六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號之廠區內流體化床鍋爐設備及烘乾設備及原物料堆置區所在位置等,出租予大慶公司10年,亦僅收取租金1萬元及押金1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14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假扣押案)執行筆錄及大慶公司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附於該執行案卷可佐(見假扣押案卷二第2頁、第18至19頁),對大慶公司所收取之租金金額亦甚低,故尚難以被告永懋公司向被告李金信收取之租金僅每月2萬元,即認系爭不動產租約為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③被告永懋公司於105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
料雖無任何「租賃收入」之申報,及於向原告申辦貸款時所提出之切結書,雖聲明系爭不動產現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並無出借、出租或出典等情事,然被告永懋公司當時欲向原告申請鉅額貸款,依原告所指,被告永懋公司所提出之抵押動產估價亦有不實之情形,足見被告永懋公司已意圖不軌,並非正常營運之公司,其單方面未依法如實報稅及未如實切結擔保物之現況,大有可能,自無法憑此證明系爭不動產租約為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④系爭廠房即雲林縣○○市○○街○○號,可分為前後段廠房,
中間有圍牆隔離,無法相通,辦公室坐落於前段廠房,大慶公司所承租者為後段廠房,此有本院執行處106年10月19日執行筆錄及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參(見假扣押案卷第2頁正反面、第5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廠房前後段有各自之出入口,為各自獨立之空間。又系爭不動產租約於105年12月
6日,另經被告永懋公司註記「本租賃標地(的)物已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交付點交租用。」,倘若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成立之租賃契約,理應配合載明於租約成立之日105年9月23日即已交付予承租人使用,反而於系爭不動產租約成立後數個月,始為如上記載,此益徵系爭不動產租約為真實。而依大慶公司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租賃契約、設備買賣合約、設備買賣補充合約等資料,可知被告永懋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1日始將系爭廠房後半段之機器設備出售予大慶公司,並於同年5月1日起將系爭廠房後半段出租予大慶公司,則被告李金信主張先前王國忠都說是被告永懋公司人員來試運轉機器設備一情,並非不可採信。況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雙方約定由出租人負提供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則負交付租金之義務,即可成立,已如上述,至於承租人是否實際占有使用收益標的物,亦非租賃契約成立與否之要件。況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0月19日前往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時,被告李金信亦有委任訴外人 張茂勝 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執行處上開執行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李金信主張其占有系爭不動產亦非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後始另行出現。故尚無法以系爭廠房後半段係由大慶公司實際占有使用,即遽以推論系爭不動產租約係通謀虛偽成立之租賃契約。
⑤證人劉育昌雖於本院證述:我本身無業,沒有什麼收入,個
人的負債有1億多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79頁、第181頁),其資力似有疑問,然其亦證述:陳麗淑的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裡面的交易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80頁),而參諸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自10
4年7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案卷二第27至29頁、第217至223頁),常有數百萬元以至千萬元之資金進出,足見證人劉育昌有相當之資力,並非如其本人所述為鉅額負債而無資力之人。是證人劉育昌確有資力給付240萬元之租金及1,242萬元借款予被告永懋公司。
⑷綜上,證人劉育昌既有借款1,242萬元予被告永懋公司,其
找來被告李金信為名義人與被告永懋公司商談條件而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以減少日後其借款予被告永懋公司之可能損失風險,核與情理並無不合,不管被告李金信與證人劉育昌之內部關係為何,足認被告李金信於證人劉育昌之授意下,確有與被告永懋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真意,是被告李金信主張其與被告永懋公司有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真意一情,應堪採信。
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租約之成立
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之有償詐害其債權
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係於106年10月19日本院執行處前往系爭不動產執行查封時,始知悉上開系爭不動產租約之存在,則原告於106年10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本案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時,顯未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⒊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10月7日始貸款予被告永懋公司而成
為被告永懋公司之債權人,惟被告2人間係於105年9月23日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而成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故被告
2人間成立系爭不動產租約時,原告對被告永懋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自不許當時尚非被告永懋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於嗣後取得對被告永懋公司之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對被告2人間所簽訂系爭不動產租約之租賃關係予以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