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呂亮毅
被 告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358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
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
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繳付13,130元後迄今未
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
約定,以週年利率5.74%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
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96,483元、已到期之利息3,952元、
已到期費用1,949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及申
請書、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
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