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7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對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未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排除同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又強制執行法第48條並非授權執行書記官於債務人不在場時,據以處分債務人財產之法源,原審據以判決,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其職務上之行為因故意或過失涉及損害賠償時,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而排除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美珠 私相授受系爭房地,而未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使上訴人無從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如何得知債權人查封住宅之事,而強制執行法第48條之規定,意在規範執行時應公開為之,並非授權書記官於債務人不在場時,恣意處分債務人財產,原審法院顯然誤解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另訴外人鄭美珠並非上訴人之家屬,原審判決竟謂:「故將查封不動產即系爭房屋交由原告之家屬保管,本無不法可言。」等語,實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
(一)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第78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查封之不動產,法院得不交由執行債務人或債權人保管,而另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甚明。又按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雖喪失其處分權,然在不違背查封目的範圍內,債務人原則上仍保有管理、使用等所有權能,其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因查封而喪失,惟因不動產查封至拍定交付買受人之前,尚須相當時日,為維護已查封之不動產之價值或防止損壞,法律遂以國家強制力剝奪債務人之占有、管理或使用權能,但執行法院仍得就債務人之管理或使用,是否影響保管人之保管行為、是否違反查封目的等,予以裁量是否准許債務人管理或使用已查封之不動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8條之規定即明,是執行債務人於法院將查封之不動產交由保管人保管時,如對於該不動產有管理或使用之必要時,自得請求執行法院許債務人於必要之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二)經查,本件執行法院於91年2月20日經由債權人 蔡薛梅香 之代理人 劉光華 導往現場查封,因當時系爭房屋有上訴人之前妻鄭美珠及其子女居住於內,被上訴人即將該房屋交由訴外人鄭美珠保管,鑑於現居住人對於查封房屋有切身之需求,顯然較能維護該房屋之價值及防止損壞,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訴外人鄭美珠保管之行為,不論訴外人鄭美珠當時是否為上訴人之家屬,均屬於法院權責內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系爭房屋之合法行為。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債務人不在場時,而將系爭查封之不動產委由妥適之訴外人鄭美珠保管,揆諸上開說明,乃屬執行查封權限內之合法行為,尚無任何不法可言。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法條規定,第184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第186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乃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186條,自應排除第184條之適用。惟若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之成立要件,自無成立同法第186條之餘地,此觀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應具備下列客觀要件:(一)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二)行為須不法(三)須侵害權利(四)須發生損害(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主觀要件:(一)須有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二)須有故意或過失。復觀諸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其要件除應具備前開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行為人須為故意,若屬過失,則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始足相當即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查封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尚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亦無該當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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