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
以下罰金之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八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巷○○號現居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1「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71,160元,分
60期給付,每月1期,分期價款為每期給付11,18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而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自95年
5月17日(即第2期起)即未再繳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典當予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大原當舖,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三重郵局第661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按期繳付貸款,復未依約定而將車輛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和潤公司,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仲萍